(2013)张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与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何成斌、闫永兰、张石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何成斌,闫永兰,张石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负责人冯海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春斌、任金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法定代表人何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斌。被告闫永兰。被告张石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以下简称宣化支行)与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何成斌、闫永兰、张石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斌、任金钟,被告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成斌、委托代理人宁明山,被告何成斌、闫永兰、张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源丰公司于与我行签订《小企业商品融资合同》1份(编号为2012年宣支字第0079号),约定其向我行借款1300万元,其提供质押总价为1858万元的铁精粉28600吨作为质押。我行于2012年8月30日向其发放贷款1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铁精粉,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等额,前10个月每月10万元,后2个月每月600万元,到2013年8月21日结清全部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上述质押物由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监管,由自然人何成斌、闫永兰、张石玉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因被告源丰公司以生产经营恶化为由,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质押物掺假、短少,造成我行不能如期实现质押权,截至2013年8月21日共欠我行贷款本金1162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商品融资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一、四、十三条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赤源丰公司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1620000元,利息150000元(利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何成斌、闫永兰、张石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源丰公司辩称,为扩大生产规模,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8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斌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公司的公章交予原告半月之久。我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并以铁精粉作为抵押。原告在起诉前,我公司按照贷款协议约定时间还本付息,能够按期偿还全部贷款。在2013年6月份,原告通过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责令我矿不能加工流通矿品,致使我方每天少加工原矿约400吨,按每吨按40元、每月30天计算,从6月份至今,我方少收入288万元。即便按原告诉称,我方欠原告本金1162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1177万元。我们抵押的铁精粉28600吨也能足额偿还其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成斌辩称,因公司急需扩大再生产资金,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心一意想把贷款办成,所以原告让我怎么办我就怎么办。原告让我拿公司的公章给他们,我就给他们,他们想往哪按就往哪按。他们还要我的结婚证,那时我住在矿部,与我妻子闫永兰并未同住,我找到结婚证交给原告方。我妻子闫永兰对此不知情,我愿意拿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来做担保还债,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永兰辩称,我虽与何成斌是夫妻,但2012年8月27日何成斌和原告办理贷款一事我事先不知情,何成斌也没有征得我的同意,请求判令我不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石玉辩称,因我长期在宣化居住,合同签订时,我用何成斌的车给其拉送人员。我文化程度不高识字不多,原告管信贷的杨灵明和我关系较好,他让我在一份个人书承诺书上签字,说“这张纸上不签上你的名,源丰公司就贷不上款”,于是我看在何成斌和杨灵明的面子上就在这张纸上签了我的名字。我个人的全部财产也不足万元,如让我还贷款,看在朋友的份上我也只能还这几千元。法院冻结我名下的在龙关信用社账号上的268000元,是宣化宏达公司打给龙关富太公司的出境款,并非我的个人所有款项。我根本就不懂什么叫连带担保责任,我既然在个人账户承诺书上签了字,我愿意把个人全部财产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融资合同》1份、《借据》1份,拟证明源丰公司和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将1300万元打入了源丰公司指定的存款账户。源丰公司、何成斌、闫永兰、张石玉对此均无异议。2.《欠息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8月21日源丰公司欠贷款利息147914.66元。源丰矿业公司、何成斌对此无异议。3.《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书》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何成斌和闫永兰系夫妻,且承诺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源丰公司对此无异议。何成斌称闫永兰的字是我代签的,闫永兰不知情。闫永兰称不是我签的字,结婚证是何成斌自己回家拿的,我不知道。3.《个人账户承诺书》、《源丰公司说明》、《客户交易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张石玉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源丰公司对张石玉本人签字认可,但认为张石玉不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对账明细单不发表意见。张石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是源丰公司的副总经理,明细单是张石玉个人的账户,与公司无关。源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郝建钢出庭作证称,2012年6月26日银行去看精粉,抵押的精粉没有实际量方,银行的人说量不足,我们看也差不多,就没有量方。2、证人闫永利出庭作证称,2012年8月24日工商银行的人去看精粉,其中有一个工商行的人问我这堆精粉有多少,我说大约有5000吨,没有量方就走了。3、证人柳占波出庭作证称,源丰公司2013年3-5月份生产正常,厂长说原矿不足,对外加工点原矿,给工人开工资,再给工商行还点利息。公司于2013年8月底停工。4.证人张连成出庭作证称,对外加工原矿给工人开工资,还能还银行的利息,生产没几天就停产了。5.刘清林出庭作证称,2013年3-5月份生产正常,6月份12-13号,中海物流监管人员说银行的人说对外加工的铁精粉不能流通。宣化支行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所问的问题证人都不清楚,其也无法区分哪些是银行的人、哪些是监管机构的人,去的人比较多。被告何成斌、被告闫永兰、被告张石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源丰公司签订2012年宣支字第0079号《小企业商品融资合同》1份。其中约定,源丰公司向宣化支行借款1300万元,并提供商品质押铁精粉28600吨,商品质押单价650元/吨,商品质押总价为1858万元。同年8月28日,原告与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宣监字0079《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书》1份,委托其对被告提供的商品质押铁精粉28600吨进行监管。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源丰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6%,贷款用途为购进铁精粉,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等额,前10个月每月10万元,后2个月每月6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截至2013年8月21日源丰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162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8月21日的利息147914.66元,本息合计11767914.66元。源丰公司、何成斌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8月2日,何成斌向宣化支行出具《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书》1份,其中载明: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小企业贷款(金额以贷款发放时借款合同及借据记载为准),我夫妻双方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成斌在上签署了个人及其配偶闫永兰的名字,并提供双方的结婚证及闫永兰的身份证号。同日,张石玉亦向宣化支行出具《个人帐户承诺书》1份,其中载明:本人自愿为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小企业贷款(金额以贷款发放时借款合同及借据记载为准)并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贵行有权对我个人帐户中扣收各种款项用于企业逾期融资本息及其他产生的费用。张石玉还向宣化支行提供了个人账户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商品融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源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162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何成斌、张石玉闫永兰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原告是否给源丰公司造成了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8月2日,被告何成斌作为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书中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配偶闫永兰的身份证号,当时为企业贷款提供家庭财产作为担保。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配偶签字处所签“闫永兰”为何成斌代签,被告闫永兰称其不知情,宣化支行在合同签署后又未核实。家庭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未经得对方的同意且不是以家庭生活或经营的情况下,代签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故被告何成斌应以个人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永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石玉在《个人账户承诺书》中承诺以个人资产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因源丰公司向宣化支行提供了质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在源丰公司质押的铁精粉变价款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源丰公司以其自有的铁精粉作为质押,根据质押担保相关法律规定,该质押物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情况下,出质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因此,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委托的质押物监管公司,在源丰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责令其不能加工并出卖质押铁精粉的行为并无不当,宣化支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共计11767914.66元;2013年8月22日起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162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2012年宣支字第0079号《小企业商品融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何成斌在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铁精粉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原告借款本金息的范围内,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成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三、被告张石玉在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铁精粉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原告借款本金息的范围内,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石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420元,由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4012019000000951)。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安东海审判员 牟 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