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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29号原告: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琦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森、苏玉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胡永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静宇,该分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存、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华图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下称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森、苏玉云,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华图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六安分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是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下属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徽华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第二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证明第二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原告的款项。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据第二被告负责人王静宇称,该款是原告转给第二被告的投资款,用于建设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的,后投资方由于工程停建,原告与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三方进行清算,原告转给第二被告的款项已在三方清算中解决了。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对原告安徽华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图公司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六安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安徽华图公司借款7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六安分公司在农行六安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内汇入出借款项。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系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在六安市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图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间的借款行为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所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原告,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系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在六安市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担。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六安分公司庭审中所作辩解,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2013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计967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