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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定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定红(曾用名周小明),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犯抢夺罪,2006年4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定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定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定红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社区民生街195号一楼张某某的租房内,盗走l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定红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177号二楼何某某的租房内,盗走l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04元。3、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周定红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1742号四楼黄某某的租房内,盗走l台长城牌电视机和1台V**影碟机。经鉴定,长城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72元,影碟机价值人民币195元。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定红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脆皮烤鸭店三楼301室罗某某的租房内,盗走1台海力天牌电磁炉、1个美的牌电饭锅。经鉴定,海力天牌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94元,美的电饭锅价值人民币97元。5、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周定红到隆林各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局三楼办公室内,盗走l台联想牌电脑。经鉴定,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535元。6、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定红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强村那弄屯14号二楼的房间内,盗走黄某某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定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定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定红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社区民生街15号一楼张某某的租房内,盗走l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之后将该电视机存放在严某某家里。经鉴定,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已发还失主张某某。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定红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177号二楼何某某的租房内,盗走l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之后将该电视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04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海尔牌液晶电视机已发还失主何某某。3、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周定红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l742号四楼黄某某的租房内,盗走l台长城牌电视机和1台V**影碟机,之后将电视机、影碟机拿回家自己使用。经鉴定,长城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72元,影碟机价值人民币195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长城牌电视机、影碟机已发还失主黄某某。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定红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脆皮烤鸭店三楼301室罗某某的租房内,盗走1台海力天牌电磁炉、1个美的牌电饭锅,之后拿到其出租房自己使用。经鉴定,海力天牌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94元,美的牌电饭锅价值人民币97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海力天牌电磁炉、美的牌电饭锅已发还失主罗某某。5、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周定红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局三楼办公室内,盗走l台联想牌电脑,之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周明峰。经价格鉴定,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535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联想牌电脑已发还被盗单位隆林各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局。6、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定红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强村那弄屯14号二楼的房间内,盗走黄某某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定红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票据、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25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邓某某、严某某、周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乙、牙某某、刘某某、班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失主张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吴亚林、黄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定红的供述;隆价认鉴(2013)37号价格鉴定、隆公(刑技)鉴(痕)字(2013)002号、(2013)003号手印鉴定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定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定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定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定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定红赔偿失主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三、被告人周定红所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赔偿金、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赔偿、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