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郭长海,魏春玲,张国臣,辛华士,朱红英,张某,于某,郑小兵,单位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长海,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渤海石油实业公司工人,系郭欣宇继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春玲,女,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系郭欣宇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系郭欣宇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华士,女,1962年11月10日生,朝鲜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红英,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小兵,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肇事黑AH08**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272号,肇事黑AH08**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长海、魏春玲、张国臣、辛华士、朱红英、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曹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黑A×××××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22KM+295M处时,车辆右前轮爆胎,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导致乘车人郭欣宇死亡;乘车人李某、朱红英、张某、辛华士、郑健、温德云、吴淑芹、勾丽娟、李玉芬、韩雪艳、金东军、张春风、郑玉华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的黑A×××××宇通牌大型卧铺客登记所有人为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郑某,郑某与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系长途线路合作经营关系。于某是郑某雇佣的驾驶员。黑A×××××宇通牌大型卧铺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230100000003461,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223010000000885,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该车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PZDS201223010000000432,每人(座)责任限额2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35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三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死者郭欣宇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被压在车下死亡。张国臣系郭欣宇生父,魏春玲系郭欣宇生母,郭长海系郭欣宇继父,魏春玲于1999年和郭长海再婚后,郭欣宇一直与郭长海、魏春玲夫妇共同生活,郭长海与郭欣宇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由于郭欣宇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郭长海、魏春玲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2435.44元、为办理丧葬事宜魏春玲、郭长海支出的交通费3559元、住宿费1870元、误工费506元、张国臣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944元、住宿费660元、误工费5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华士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5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红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71.32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151.5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50元、误工费45000(5000X9)元、护理费6200(张金茹一人赔床62天计算)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18.69元(其中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垫付29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1990元(3300/30X109)、护理费7510(按赵大鹏陪床79天,月平均工资2852元计算)元、交通费5746.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痕迹照片、尸检照片、协议书、赔偿证明、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说明;2.证人王某、吕某、郑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提交了相关的户籍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保险单、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伤残鉴定书、相关误工证明等。附带民事被告郑某还提交了该与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途线路合作经营合同书。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积极补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次事故造成郭欣宇死亡,郭欣宇虽原为该客车的乘客,但在发生车辆爆胎引起车辆侧翻时郭欣宇被甩出车外后压在车下死亡,其身份由原来的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可按第三者进行赔偿。由于郭欣宇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郭长海、魏春玲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辛华士、朱红英、张某受伤,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郑某、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于某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虽然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各原告人诉请的数额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郭长海、魏春玲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郭长海、魏春玲医疗费2435.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郭长海、魏春玲32867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于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辛华士医疗费170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5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79元。赔偿朱红英医疗费25671.32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151.5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5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6200元。赔偿张某医疗费32218.69元(其中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垫付29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7510元、交通费5746.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一审判决民赔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吕建佳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长海、魏春玲、张国臣、辛华士、朱红英、张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民赔不当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长海、魏春玲、张国臣、辛华士、朱红英、张某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依法认定上述人员的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