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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小华诉被告赖树平、蒲玉林、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华,赖树平,蒲玉林,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邓小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树平,男,汉族。被告蒲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彩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62号2幢2层。法定代表人吕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华诉被告赖树平、蒲玉林、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先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蒲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何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华诉称:2012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赖树平驾驶的川RT11**小轿车,在南充市高坪区青石路将原告撞伤,(该车保险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原告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捌级,双十级伤残,上述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费用分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1、医疗费62545.04元;2、护理费126天*90元=11340元;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34%=138087.6元;、5、误工费150天*125元=18750元;6、鉴定费2200元;7、营养费25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30元=3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6岁)5366.7*2年/2*34%=1824元,(母亲74岁)5366.7*5年/6*34%=1520元;9、续医费10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69486.6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蒲玉林和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蒲玉林是本次交通事故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蒲玉林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文未付,且医疗费当中自费药只应当以10%的标准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应当适当的降低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责任。对医疗费按票面金额计算,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品,我们建议按20%扣除,没有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对护理时限,原告的住院病例不完整,原告有挂床治疗的情形。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在200元以内。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居住生活在城镇。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限鉴定结论为129天过长,误工费应按60-7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应不超过800-1000元,续医费不超过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20分,被告赖树平驾驶川RT11**小型轿车,超越同向行驶原告邓小华驾驶的川RV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突然向右变更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2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桡神经问题需继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需壹万伍,术后6月、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访。原告邓小华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1117.94元,此费用蒲玉林垫付28900.00元。住院期间,邓小华因检查买药等在其他医院共花费1427.1元。2012年12月3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南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树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小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邓小华于2013年4月26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邓小华的损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捌级附加拾级、拾级,伤残系数为0.34,确认其续医费壹万(10000.00)元、营养费为贰千伍佰肆拾(2540.00)元、误工时间为129天、每天需一人护理127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邓小华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5日,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目前送检材料,2012年12月18日邓小华因交通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诊断明确,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右侧绕神经损害与2012年12月18日交通损伤存在因果关系。2、邓小华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邓小华右胫、腓骨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10000元。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430元。双方当事人都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同时查明,蒲玉林系川RT11**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先行公司为法定车主,蒲玉林与先行公司系挂靠关系,赖树平系蒲玉林聘请的驾驶员。先行公司为川RT11**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邓小华有一亲生母亲和一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扶养,母亲名叫陈桂芳,生于1939年10月24日(事发时73岁),住南充市高坪区浸水乡金花村5组,系农村户籍,陈桂芳有六个子女。女儿名叫杨小青,生于1996年10月7日(事发时16岁),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浸水乡骑龙村1组21号,系农村户籍。再查明,邓小华系农村户籍,从2005年起至今,邓小华在南充市区打工,没有务农,一直租住在高坪区白塔路3幢1单元3层2号,案发时,邓小华在南充市高坪区三六五网吧上班。认定以上事实,有户籍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治疗费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保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充市公安局交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赖树平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赖树平系被告蒲玉林聘请的驾驶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赖树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蒲玉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先行公司作为蒲玉林的挂靠公司,与蒲玉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邓小华虽是农村户口,但已脱离农村,在城镇生活,故相关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基于上述,原告邓小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包括在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和住院期间因检查买药等在其他医院支付的费用,计61117.94元+1427.1元=62545.04元。二、护理费:保险公司虽对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出对该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以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127天×80元/天=10160元。三、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审理期间到成都去重新鉴定花费有交通费,且在住院期间也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四、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故应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比较合理,故残疾赔偿金为20307.00元/年×20年×0.1=40614.00元。五、误工费:保险公司虽对第一次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限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出对该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以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5873.00元/年÷365天/年×129天=12678.4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元/天,住院127天,计127天×30元/天=3810元。七、营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254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邓小华母亲和女儿均是农村户籍,故标准都是以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7.00元的标准计算,母亲(73岁)5367.00元/年×7年÷6×0.1=626.15元,女儿(16岁)5367.00元/年×2年÷2×0.1=636.7元,共计1262.85元。九、续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计10000.00元。十、财产损失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计140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十二、鉴定费:以两次的鉴定费发票为依据,计2200.00元+1430.00元=3630.00元(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的费用1430.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154140.29元(含蒲玉林垫付的医疗费289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430.00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自费药在医疗费中扣除15%比较合理,故蒲玉林应当赔付原告医疗费62545.04元×15%=9381.76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医疗费62545.04元×85%=53163.28元,鉴定费3630.00元由被告蒲玉林承担,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品迭,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128.53元,被告蒲玉林与先行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011.76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小华141,128.53元(其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430.00元在执行中扣减)。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蒲玉林、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邓小华13011.76元(其中被告蒲玉林已支付28900.00元在执行中结算)。三、驳回原告邓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蒲玉林、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71.00元,原告袁中明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