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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其华等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其华,蒋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金初字第00366号原告河南省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向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华,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广春,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河南省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其华、蒋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华、蒋广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中旬,被告孙其华以加工配件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我行下属单位马楼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蒋广春自动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函。2013年6月15日,马楼支行与被告孙其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蒋广春签订了《保证合同》,三方一起在台前县公证处进行了贷款公证,马楼支行当时将30万元转入被告在我行开户的账号内。但被告孙其华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30及利息9844元。被告孙其华、蒋广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其华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河南省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马楼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10.7,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同时被告蒋广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被告孙其华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其华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844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其华之间借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河南省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孙其华偿还欠款本金30万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广春对被告孙其华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其华支付原告河南省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844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广春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被告孙其华、蒋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李加国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