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民初字第1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志达与曼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达,曼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1704号原告郭志达,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曼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法定代表人于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奔,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市府路府苑小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培武,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郭志达诉被告曼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城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志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波,被告曼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杜奔,被告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允锋、杜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达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宿迁公司、李华平就曼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的曼城家园工程签订《通州曼城家园D区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履约宿迁公司与曼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对通州曼城家园D区、C区C1-C6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曼城公司、宿迁公司使用。2009年1月20日,曼城公司、宿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重新约定了C区工程的计价原则。原告完成施工后,向宿迁公司递交了D区、C区C1-C6号楼工程结算书要求进行结算,但曼城公司、宿迁公司仅对D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74532374元,C区C1-C6号楼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至今不予结算。依据曼城公司、宿迁公司已经确认的D区结算价款和原告递交的C区C1-C6号楼工程结算价款,原告施工的D区、C区C1-C6号楼工程总价款为131159583.13元,扣除原告认可的支出工程款92246512.57元,(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5518980元和诉讼费71248元和曼城公司代付给郭卫忠的2200000元),截止目前,曼城公司、宿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913070.56元。原告与宿迁公司、李华平签订的《通州曼城家园D区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有关法院已经作出相关裁决,认定原告为北京通州曼城家园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法有权就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向曼城公司、宿迁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曼城公司、宿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98771元;2、被告曼城公司、宿迁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上述工程款利息7384570元,及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曼城公司、宿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曼城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曼城家园的C区、D区工程是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单位是宿迁公司,工程是在相关部门有备案,我们不知道原告及案外人李华平与宿迁公司的挂靠分包情况,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和李华平与宿迁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看,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和李华平,通过之前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辩称中,原告自己承认诉讼主体中应有李华平,原告自己一人作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可能侵害李华平的个人利益。第二,即使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无论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北京市的文件,原告应向宿迁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便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也应该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次,我公司就D区、C区全部工程已实际支付宿迁公司142020559.71元。另外,我公司因宿迁公司的案件代其划扣470万元,宿迁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3450626.94元,上述的款项也应抵扣工程款150171186.65元。D区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74532374元,C区通过鉴定单位的最终鉴定结论,C区15栋楼结算价款为62577507元,D区和C区合计工程款137109881元。由此我们已付的工程款和应付的工程款来看,我们多付了1000多万元,可以证明我公司对于宿迁公司来说,我们并不欠其任何工程款项。第三,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并没有约定利息这一项。另外,我公司本身并不欠本金,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即便原告方与宿迁公司有此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宿迁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没有独立诉讼资格问题。根据原告诉状,原告与案外人李华平合伙挂靠在宿迁公司名下承建曼城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开发的曼城家园小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和李华平事先与曼城公司洽商施工合同、条件成就后才找宿迁公司借用宿迁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独立施工、独立核算,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模式。所以宿迁公司是名义承包人(即出借资质方),原告和李华平是实际施工人,曼城公司是发包人,实际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是原告和李华平及曼城公司。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工程的结算和归属应当为原告和李华平共同享有,而非原告单独享有。何况在宿迁公司诉原告追索垫付工程款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初字第0066号),该民事判决书第2页郭志达辩称第一项就明确提出:宿迁公司系与郭志达、李华平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宿迁公司仅向郭志达主张权利属遗漏主体,应追加李华平为共同被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做出了同意追加李华平为被告的裁定。原告诉称要求结算的是D区、C区1-6号楼,而不是原告、李华平与宿迁公司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即D区、C区1-15号楼。原告对施工范围有选择的诉讼,而不对全部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可能会损害李华平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对工程施工和结算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利,不能将李华平排除在诉讼之外。现在原告单独提起起诉,且仅对部分工程主张实体权利,人为地增加了法院事实认定的难度和法律风险,可能或潜在损害李华平的合法权益,导致将来的民事判决有失偏颇。二、就本案涉案工程,法院应当了解有关施工情况,依职权也应当追加李华平参加诉讼。2011年底,曼城公司曾起诉宿迁公司要求赔偿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详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07611号民事判决),法院已判决宿迁公司赔偿曼城公司损失3433602.94元。为了查明事实,更为了衡平利益,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建议法院慎重处理。三、宿迁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更没有接收、支配工程款。根据原告和李华平与宿迁公司签订《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宿迁公司负责工程的投标、指导、监督、服务等工作,原告和李华平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如造成亏损,其负责无限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李华平成立了曼城家园项目部,组织人员和机械施工。项目部财务人员均系原告和李华平共同委派,原告安排其亲戚郭志珍、葛小亮做出纳,李华平安排其亲戚李华忠做总帐,以达到工程合伙中互相制衡作用。宿迁公司委派印章管理员,负责保管公司公章、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财务章,并按照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和李华平开展业务的需求进行盖章,其他不予过问。在曼城家园D区、C区1-15号楼施工经营中,曼城公司均直接向原告和李华平支付工程款,每笔费用支取都由项目负责人原告、李华平或其委派的相关人员签字领取,在曼城家园工地拖欠材料费、人工费等被起诉后,工程款就由曼城公司监管,改为曼城公司代为支付;宿迁公司从始至终没有直接领取过款项。只是工程后期,由于原告和李华平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导致劳务队伍和材料商闹事,迫于当地政府部门和曼城公司的压力,出于协助维护稳定工作目的,宿迁公司才不得已出面,负责协调处理了一小部分善后事宜,但宿迁公司没有干预、介入到项目部具体经营事宜,更没有从中占有曼城家园工地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曼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地中缘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进行名称变更)与宿迁公司签订关于《通州区曼城家园项目-D区D3-D12号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宿迁公司承建曼城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曼城家园D3-D12号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1779.25平方米;总工期为425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包含承包人为发包人完成本合同所说明及图纸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金额为51012999.18元。2006年8月8日,曼城公司与宿迁公司签订关于《通州区曼城家园项目-D区D1、D2号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宿迁公司承建曼城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曼城家园D1、D2号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6691.82平方米;总工期为481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包含承包人为发包人完成本合同所说明及图纸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金额为21964031.09元。2006年8月8日,曼城公司与宿迁公司签订关于《通州区曼城家园项目-D区公建S1-S3号楼(地上及地下部分)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宿迁公司承建曼城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曼城家园公建S1-S3号楼(地上及地下部分)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5486.45平方米;总工期为677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包含承包人为发包人完成本合同所说明及图纸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金额为22257111.24元。2006年9月2日,宿迁公司(甲方)与郭志达及李华平(乙方)签订关于《通州曼城家园D区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经营内容为该工程建筑面积约74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7800万元;关于甲方责任,甲方委派一名印章管理员为乙方搞好服务,协助乙方催要工程款,乙方保证将全部工程款(代扣应缴税费后)汇入指定帐户;关于乙方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风险保证金,在200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汇入甲方帐户,待乙方付清欠款,结清税金,三个月后甲方退还乙方;关于上缴管理费标准及时间,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总额为造价的7‰-8‰,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总额为造价的7‰,本工程首次付工程时交30万元,然后按进度比例上交,如延期另按月息2%付甲方。2006年10月19日,郭志达与李华平就通州曼城家园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本工程以宿迁公司与北京地中缘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2、本项目由郭志达和李华平合作,郭志达负责现场管理,李华平负责开发市场,资金由双方共同解决,利润分配比例为50:50;三、本项目现场支出由郭志达签字,实行财务规范化管理,李华平对财务定时进行审核,所有支出经双方签字后报销;四、涉及曼城项目按上述比例实施,除经双方书面同意外,不再调整;五、双方共同遵守宿迁公司与曼城公司及其与上海中诚信投资公司签字的协议,共同履行有关义务。2007年11月13日,宿迁公司(甲方)与郭志达及李华平(乙方)签订关于《通州曼城家园C1-C15楼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约6.5万平方米,合同价款约9664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交清,此承包协议生效,待乙方结清该工程债务后,六个月内无债务甲方退还乙方;关于上缴管理费标准及时间,实行按产值1%上交,于第一次收到工程款时交30万元,余款按收款进度结算,如不按时上交,按月息3%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郭志达与李华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曼城公司开发的住宅楼D区进场施工。D区工程完工后,宿迁公司与曼城公司对D区的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的价格为74532374元。郭志达称C区C1-C6号楼的工程是由自己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的施工,李华平未参与,C区7-15号楼的工程是宿迁公司指派其他人进行的施工。另查,在D区和C区施工过程中,曼城公司以直接支付及代付的形式向宿迁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郭志达与曼城公司、宿迁公司对帐,郭志达认可由自己授权施工管理人员从曼城公司领取D区和C区C1-C6号楼的工程款为78207005.71元。截止到诉讼前,C区C1-C15号楼的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宿迁公司与曼城公司并没有进行决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志达申请对C区C1-C6号楼工程款价格进行评估,曼城公司申请对C区C7-C15号楼工程款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3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京评(涉)字2013第10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C区C1-C6号楼工程造价为24654906元。2013年10月2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京评(涉)字2013第107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C区C7-C15号楼工程造价为37922601元。庭审中,曼城公司称,就D区、C区已实际向宿迁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20559.71元,其中代付工程款部分是由宿迁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及委托书,曼城公司直接向宿迁公司指定的单位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联系到李华平,故本院无法将李华平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作协议、经营承包合同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委托书、借款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郭志达、李华平挂靠宿迁公司对承建曼城公司开发的D区、C区住宅楼进行施工。郭志达与李华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郭志达负责现场管理,李华平负责开发市场,且约定现场支出由郭志达签字。在实际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上,曼城公司除部分工程款直接给付郭志达授权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外,其他工程款按照宿迁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面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付宿迁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由于曼城公司与宿迁公司未对C区工程进行决算,故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价格评估。根据评估的价格,除郭志达授权施工管理人员从曼城公司领取D区及C区C1-C6号楼的工程款78207005.71元外,剩余工程款由曼城公司以直接支付或委托支付的方式直接向宿迁公司指定的单位单位或个人支付工程款。由于宿迁公司主管财务公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志达认可领取78207005.71元以外的工程款属于D区及C区C1-C6号楼的工程款,故宿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亦应将D区、C区C1-C6号楼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郭志达。现郭志达要求宿迁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志达要求宿迁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建设施工合同中有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的95%。曼城公司D区D1、D2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D区D3-D12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4月8日,C区C1-C6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C区C1-C6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即200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对于郭志达要求曼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曼城公司实际给付宿迁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宿迁公司应支付给郭志达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郭志达与李华平系合作关系,因本案无法联系到李华平,故李华平相关权益可与郭志达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志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九十八万零二百七十四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志达自二○○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郭志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六十万元,由原告郭志达负担十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曼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十九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七千四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乐音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