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礼华与张铧、张霖、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华,张铧,张霖,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74号原告:张礼华,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铧,男,1978年5月8日出生,。被告:张霖,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王霞,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张礼华诉被告张铧、张霖、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华的委托代���人薛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铧、张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华诉称:2011年6月11日21时10分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2年8月23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经济困难和身体原因,二次手术未能进行,因而在第一次诉讼中未将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列入诉讼请求。2013年4月2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294.08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294.08元【医疗费17912.24元、护理费6840元(90元/天×76天)、误工费8461.84元(111.34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天×76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被告张铧、张霖、王霞未作答辩。原告张礼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20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铧、张霖、王霞诉讼主体适格,以及第一次诉讼请求不包括二次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于2013年4月2日进行二次手术并垫付医疗费17912.24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交通费。被告张铧、张霖、王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1时10分,被告张铧驾驶被告张霖所有的沪GXXX**号小型轿车沿银湖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罗巴酒店路段时,被告王霞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张礼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霞、张礼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铧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右股骨骨折;4、右colles骨折;5、右胫腓骨骨折;6、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牙齿缺失。据此,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12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209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28057.68元、残疾赔偿金818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0030.09元。在扣除被告张铧垫付的费用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626.8元,被��张铧、张霖、王霞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095.36元。本起事故中受伤的王霞(本案被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霞77373.2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因“右下肢骨折术后一年余”再次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全麻下行“右下肢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手术后;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暂休2个月;2、加强创口护理及营养,右下肢功能锻炼等。本次住院,原告支付医药费17912.24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铧驾驶沪G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霞(载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王霞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铧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作为共同侵权人,张铧、王霞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张铧、王霞的内部责任划分应为80%和20%,张霖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张铧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张礼华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912.2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440元(90元/天×16天),出院医嘱仅要求加强创口护理,与生活不能自理,需请人护理日常基本生活非同一概念,故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住院16天,按3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8461.84元(111.34元/天×7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损失合计29394.08元,由张铧、张霖连带赔偿原告23515.26元(29394.08元×80%),王霞赔偿原告5878.82元(29394.08元×20%),但张铧、张霖与王霞之间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张铧、张霖、王霞应连带赔偿原告29394.08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铧、张霖、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礼华各项经济损失计2939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张礼华负担180元,被告张铧、张霖、王霞负担7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智蓉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