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5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江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0日变更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菲及其辩护人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6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5层24号内,将被告人徐菲抓获,并查获钥匙一把。民警根据被告人徐菲的交待,对本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5层22号房内及被告人徐菲人身进行搜查:在该房一层客厅的餐桌椅子上查获一牛皮纸包装内有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二十包;在该房间二层储存间保险柜内查获茶叶袋内有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三包。经鉴定,被告人徐菲非法持有的物品共重409.2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徐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菲归案后否认在一层客厅餐桌椅子上查获的一牛皮纸包装内有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二十包(重370.56克)的毒品为其所有。其辩护人认为,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5层22号房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徐菲的母亲证人二,该房屋在2010年11月起就委托他人出售,门钥匙曾交付给他人,且在案发前(2012年5月2日),该房屋已卖给了证人三,被告人徐菲自供在抓获时,房屋内大部分物品已搬走,因此不能排除该房屋他人也可进入,房屋内的毒品亦可为他人所有的可能性,故对在客厅内查获的370.56克毒品应从犯罪数量中扣减。辩护人提交了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6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5层24号内,将被告人徐菲抓获,并查获钥匙一把。民警根据被告人徐菲的交待,对本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5层22号房内及被告人徐菲人身进行搜查。在该房间二层储存间保险柜内查获茶叶袋内有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三包。经鉴定,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三包,重38.6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人及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一的证言,证实查获毒品现场的环境、位置、包装、重量的事实;2、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茶叶袋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共重38.6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明、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证实位于本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5层22号房屋系证人二所有,该房屋销售给了证人三,孙于2012年9月,在房屋过户完成后从中介销售人员王佳处拿到钥匙,随后入住的事实;4、公证书、公司函件、证人四、证人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菲于2010年11月即委托证人五销售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5层22号房屋,该房屋已于2012年5月2日销售,且在销售过程中,证人四、证人五均自行带人用被告人徐菲提供的钥匙开门看过房屋,钥匙遗失一把和未归还一把的事实;5、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徐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人徐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5层22号房屋内在一层客厅和二层储存间保险柜内分别查获毒品属实,被告人徐菲对在二层储存间保险柜内查获的毒品供认不讳。该房屋于2010年就委托他人销售,钥匙亦交给他人保管,且在案发前该房屋已出售给证人三,何时交付钥匙仅有证人三的陈述,故对在该房屋一层客厅内查获毒品的归属,证据指向不能达到唯一性,存在其他合理性怀疑,故对该毒品数量应从被告人徐菲犯罪数量中扣减,被告人徐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持有,数量达38.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次犯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徐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合并前判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张明蓉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琍速 录 员 黄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