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元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何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元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福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2074号申请人四川元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古城镇水梨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魏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骏,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何福林。申请人四川元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福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元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骏、被申请人何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何福林庭审中诉称其于2012年10月9日起在元皓公司工作,元皓公司与何福林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元皓公司未为何福林办理社会保险,何福林因“工资及自身一些因素”而于2013年6月5日向元皓公司书面提出辞职,何福林在元皓公司一直工作到了2013年6月19日,何福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900元/月,在元皓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除非偶尔停电或者行政部门检查时才会休息,何福林工作的考勤表在元皓公司处,元皓公司已按照一倍工资标准计发了何福林休息日加班的工资,为此,何福林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另,1、庭审调查时,何福林提供了工作牌、银行交易记录、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何福林的辞职书(复印件),元皓公司未提供证据,并称自己“没有考勤表,没有职工名册,也没有工资表”。2、何福林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何福林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31日领取的工资为3551元,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30日领取的工资共计21961元(即何福林2012年l1月1日--2013年4月30日领取的平均工资为3660.2元/月)。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庭审调查时,元皓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应掌握管理的考勤记录、职工名册以及工资表等证据也称没有,元皓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采信何福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作牌、银行交易记录、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辞职书(复印件),现认定下列事实:何福林于2012年10月9日起在元皓公司工作,元皓公司与何福林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元皓公司未为何福林办理社会保险,何福林因“工资及自身一些因素”而于2013年6月5日向元皓公司书面提出辞职,何福林在元皓公司一直工作到了2013年6月19日,在元皓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除非偶尔停电或者行政部门检查时才会休息,元皓公司已按照一倍工资标准计发了何福林休息日加班的工资,何福林2012年lO月9日--2012年10月31日领取的工资为3551元,2012年11月1日--20l3年4月30日领取的工资共计2196l元。因何福林在元皓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除非偶尔停电或者行政部门检查时才会休息,元皓公司已按照一倍工资标准计发了何福林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故申请人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30日领取的工资总额=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30日的总天数×日平均工资,何福林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30日的日平均工资为125.1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本案元皓公司未为何福林办理社会保险,故对何福林要求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因何福林在元皓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除非偶尔停电或者行政部门检查时才会休息,故对何福林要求被元皓公司支付休息日(系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19日)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元皓公司已按照一倍工资标准计发了何福林休息日加班的工资,参照何福林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30日的日平均工资为125.1元/天予以计算,故元皓公司还应支付何福林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的实际数额为125.1元/天×63天×(200%-1)=78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元皓公司未依法发放何福林加班工资,符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何福林2013年6月5日因“工资及自身一些因素”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元皓公司应按照何福林在元皓公司的工作年限(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19日)计算支付何福林的经济补偿,故对何福林要求元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参照何福林2012年11月1日一2013年4月30日领取的平均工资为3660.2元/月计算,元皓公司应支付何福林的经济补偿实际数额为3660.2元/月×1个月=3660.2元。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由元皓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何福林补办2012年11月至20l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何福林承担;二、元皓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福林休息日(系2012年l1月9日—2013年6月19日)的加班工资报酬7881.3元;三、元皓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福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60.2元;四、驳回何福林其他仲栽请求。申请人元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依据何福林提交的银行存取款交易单据认定何福林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于法无据;2、何福林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支付工资的方式为计件制,何福林的工作成果均以计件方式核算了工资报酬,元皓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加班工资;3、何福林以因工资及自身因素而无心在公司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6月20日离开,元皓公司在支付何福林工资问题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何福林答辩称,元皓公司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元皓公司的申请。元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劳动合同及考勤统计表,拟证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经质证,何福林认为,认可仲裁裁决书及员工离职审批表,认可劳动合同系何福林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合同内容,不认可考勤统计表。何福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明细清单、辞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拟证实仲裁裁决对何福林的工资标准认定正确,何福林因元皓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辞职。经质证,元皓公司认为,认可辞职书和员工离职审批表,但其无法确认银行明细清单中哪些金额系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元皓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的被申请人何福林的工资标准有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属实,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元皓公司应当负有提供书面记载的工资清单举证义务,但元皓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未就何福林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而何福林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真实的反映其每月实际收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元皓公司未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提交证据证实何福林的工资标准,即未在仲裁开庭时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也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元皓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属实,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元皓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元皓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何福林加班工资有误,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问题。元皓公司主张何福林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出勤210天,其间元皓公司已通过计件的方式支付了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元皓公司负有提供与工资清单相对应的完整的、真实有效的考勤表的义务,但元皓公司未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提交证据就何福林的考勤情况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福林的工资核算标准及发放情况,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虽然元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考勤表统计表,但其陈述考勤方式系由班组长、主管划勾确认,该考勤表未经过劳动者签字确认,何福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元皓公司关于仲裁委认定其应当支付何福林加班工资有误,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元皓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错误,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问题。何福林的书面辞职申请载明辞职的原因为“工资及自身的一些因素”,而元皓公司未依法支付何福林加班工资,也未为何福林购买社保,何福林申请与元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元皓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错误,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元皓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元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元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人民陪审员 何洪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