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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6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熊波涛、杨万玉与唐雄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波涛,杨万玉,唐雄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波涛。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玉。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雄鹰。委托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波涛、杨万玉因与被上诉人唐雄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波涛、杨万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上诉人唐雄鹰的委托代理人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熊波涛向唐雄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雄英装修款104570元(壹拾万零肆仟伍佰柒拾元正)。2011年10月付3万元,年底付3万元,余款2012年全部付清。因欠条出具后,熊波涛只支付了2万元欠款,尚欠84570元未予偿还,唐雄鹰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唐雄鹰曾用名唐雄英。唐雄鹰与案外人刘小平系夫妻关系,刘小平个人经营有双流华阳鑫鑫建材经营部。上述事实,有唐雄鹰提交的唐雄鹰的身份证、熊波涛及杨万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熊波涛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崇州市隆兴镇高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刘小平与唐雄鹰的结婚证、刘小平经营有双流华阳鑫鑫建材经营部的营业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熊波涛、杨万玉提交的照片证据,其系用以证明唐雄鹰装修的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欠款不应支付的事实。唐雄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熊波涛、杨万玉的主张,故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熊波涛于2011年8月20日向唐雄鹰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证明熊波涛欠唐雄鹰装修款104570元的事实,虽然熊波涛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万元,但尚欠84570元未予偿还,故作为债权人的唐雄鹰诉至法院,要求熊波涛偿还欠款8457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万玉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84570元欠款形成于熊波涛、杨万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熊波涛、杨万玉家庭装修事务形成,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熊波涛、杨万玉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关于熊波涛、杨万玉辩称因唐雄鹰为其装修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熊波涛、杨万玉向唐雄鹰偿还欠款84570元。案件受理费957元,由熊波涛、杨万玉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熊波涛、杨万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雄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雄鹰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唐雄鹰与配偶经营的建材经营部,其营业范围不包括装修装饰,唐雄鹰作为自然人也无权承接工程,双方合同应属无效;诉争欠条是在不知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出具,熊波涛、杨万玉有权拒绝支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唐雄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波涛、杨万玉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摄像光盘一份,拟证明唐雄鹰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屋漏水,无法正常入住;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唐雄鹰实施的装修工程包括248平方米的防水工程,但其质量不合格,熊波涛、杨万玉不应支付欠款。经质证,唐雄鹰认为熊波涛、杨万玉二审开庭时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也不认可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熊波涛、杨万玉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对本案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熊波涛、杨万玉系夫妻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波涛向唐雄鹰出具的欠条,系其对债务及清偿债务期限的确认,是熊波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欠条中承诺的时间及金额向债权人唐雄鹰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欠条载明的款项尚有84570元逾期未偿还,而该欠款属熊波涛、杨万玉夫妻共同债务,唐雄鹰诉请熊波涛、杨万玉偿还欠款84570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熊波涛、杨万玉向唐雄鹰支付欠款84570元正确,应予维持。熊波涛、杨万玉上诉称唐雄鹰没有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绝支付欠款的主张,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相矛盾,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熊波涛、杨万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