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柯钦松与无锡汇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钦松,无锡汇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323号原告柯钦松,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伟洪、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汇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作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金良,该公司职员,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新昌乡新锋村48-1号。原告柯钦松与被告无锡汇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钦松的委托代理人虞荷明、被告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钦松诉称:其与汇昌公司于2013年8月起开始有业务往来,其为汇昌公司供应稀料。至2013年9月30日止,汇昌公司结欠柯钦松货款合计504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柯钦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400元。被告汇昌公司辩称:其确与柯钦松之间有稀料供应的业务往来。对柯钦松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数量、金额无异议,所有送货单均系汇昌公司员工签收,但仅有“温兴同”、“黄素云”为仓库管理员,故仅认可该二人签收的送货单。此外,2013年9月30日的3510元的货物汇昌公司未收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柯钦松为汇昌公司供应稀料,双方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柯钦松提供了送货单14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汇昌”,收货经手人有“吕为(维)涛”、“温兴同”、“吕维成”、“黄素云”,对应金额总计504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14张送货单中2013年9月30日送货单所对应的3510元货物汇昌公司未实际收取。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汪金良及汇昌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人吕维成进行询问、调查,吕维成、汪金良共同陈述:柯钦松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为汇昌公司员工,对送货单对应的数量及单价等均认可。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本院向吕维成、汪金良所作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诉讼过程中,汇昌公司对柯钦松提供的送货单及对应的数量、单价等均予以了承认。虽然汇昌公司在庭审中仅认可收货人为“温兴同”、“黄素云”的送货单,但其同时认可送货单上的其他签收人系汇昌公司员工,故汇昌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他员工签收的货物并非由汇昌公司收取。汇昌公司为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柯钦松提供的送货单予以确认。柯钦松提供的14张送货单扣除双方确认汇昌公司未收取的3510元货物,总计货款46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汇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柯钦松给付货款46890元。二、驳回柯钦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保全申请费524元,诉讼费合计1054元,由柯钦松负担73元,由汇昌公司负担981元。(上述诉讼费已由柯钦松先行垫付,其同意由汇昌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汇昌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柯钦松诉讼费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浦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