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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小名鹏儿),男,1985年3月3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被告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XX醉酒驾驶×××号”奇瑞”轿车由清徐县商贸城驶向文源路时与刘刚沿文源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交警现场对其酒精测试为173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XX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含量为167.15mg/100ml。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XX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XX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讯问XX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冯建光、齐志峰、刘刚笔录、查获经过、调查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确认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1301号《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事发后能积极赔偿对方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