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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西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章晓丽与李国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丽,李国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西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章晓丽,女,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全,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章晓丽与被告李国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李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丽诉称:2012年12月3日,李国全驾驶苏B661**轿车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南泰家纺门口撞到停在道路上避让车辆的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国全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她即被送至江阴市璜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之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李国全至今未能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她目前伤势不好,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可构成伤残等级。她认为,虽然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考虑她构成伤残等级,可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此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澄交调2013-04008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李国全辩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他在章晓丽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他已经就他的赔偿款向他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连同他的车辆修理费共理赔到35000多元。他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4时许,李国全驾驶苏B661**轿车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南泰家纺门口撞到停在道路上避让车辆的章晓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章晓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处置、调查,作出第3202812012277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晓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23日,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国全、章晓丽达成澄交调2013-04008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该事故造成章晓丽的医疗费19115元、误工费13085元(114天×115元/天)、护理费1320元(24天×55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李国全的汽车修理费12851元经济损失,共计47843元,由李国全承担43450元,章晓丽承担4393元。二、该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解决,今后各方无涉。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即生效。本协议履行方式:现金支付。本协议履行地点:交巡警临港新城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本协议履行期限:2013年2月23日。再查明:经章晓丽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章晓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9月2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章晓丽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章晓丽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章晓丽和李国全达成赔偿协议后,李国全已就其承担的赔偿款向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可予撤销。本案中,人民调解委员在未确定章晓丽是否构成伤残的前提下组织李国全、章晓丽进行了调解,就章晓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损失,以及李国全的汽车修理费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章晓丽获赔43450元。现章晓丽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已确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伤残等级的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章晓丽评为十级伤残等级即可自李国全所有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获赔残疾赔偿金59354元,章晓丽所获赔款中遗漏赔偿项目,且遗漏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较大,比较章晓丽所获赔金额与如增加残疾赔偿金后的获赔金额,章晓丽获赔金额显然显失公平。且,章晓丽发生交通事故协调赔偿时,并未考虑到其可能构成伤残,现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章晓丽构成伤残等级,章晓丽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伤残存在误解,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章晓丽请求撤销她与李国全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澄交调2013-04008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200元(章晓丽已预交),由章晓丽、李国全各半负担100元,李国全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晓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