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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胡某孝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求购毒品冰毒,被告人黄某称自己身上有一克冰毒,愿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但需加人民币50元的车费,胡某孝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顺丰酒店1415房,将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利是袋交给胡某孝后,收取了胡某孝人民币45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50元,从胡某孝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胡某孝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10个月到1年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