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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抓获,10月31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晓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乙、宋某丙(均已判刑)窜至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4巷5号,由被告人宋某某与宋某丙负责“望风”,宋某乙则打开车后门进入驾驶室,破坏防盗系统,用随身携带的挖耳勺打开电门锁启动车辆,将肖某某停放在房门口的“五菱”面的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90元)。宋某乙和宋某丙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郑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宋某乙、宋某丙人到嘉禾县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143号、(2013)新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宋某乙、宋某丙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宋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为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