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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汪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被告宋书娟工伤待遇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宋书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汪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地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金光浩,系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昊,系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书娟,女,汉族,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姜志国,系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诉被告宋书娟工伤待遇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宋书娟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诉称,要求撤销汪劳人字2013第33号裁决书,在第三人已支付被告宋书娟工伤赔偿的情况下,要求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补助金的裁决于法无据,工伤保险待遇不得双重受偿。被告宋书娟辩称,劳动者享有的工伤待遇是不可剥夺的权力。因第三人侵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如何处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向第三人是否追偿是原告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原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汪劳人裁字第033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被告宋书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6.00元/月*9个月=155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6.00元/月*8个月=13808.00元,共计29342.00元。3、2011年汪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已获得88000.00元的民事赔偿。被告宋书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送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2013汪劳人裁字第3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内容第一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笔误所致。3、汪清县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提出申请仲裁。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基于第三人的侵害造成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2、3、4、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宋书娟从1990年5月开始在汪清县公路段工作。2003年汪清县公路段改制为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2010年12月5日宋书娟在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由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30日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书娟为玖级伤残。双方经过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人事仲裁,劳动仲裁结论为:原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被告宋书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6.00元/月*9个月=155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6.00元/月*8个月=13808.00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认为裁决不合法,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宋书娟与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宋书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书娟为工伤,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宋书娟应按照其伤残等级享受应有的工作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9.)劳动能力鉴定费。”规定,原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向被告宋书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8.00元,共计293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宋书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34.00元(172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8.00元(1726.00元/月*8个月),共计29342.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