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陈文佳、陈文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陈文佳,陈文凤,陈财旺,陈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负责人潘金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委托代理人林德森。被告陈文佳,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文凤,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财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雪春,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诉被告陈文佳、陈文凤、陈财旺、陈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森、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佳、陈文凤、陈财旺、陈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被告陈文佳以茶叶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2笔(自助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17日,期限至2013年7月12日,一次性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陈雪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文凤、陈财旺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佳偿还了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执行利率8.1%。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佳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其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陈雪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陈文凤、陈财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佳、陈文凤、陈财旺、陈雪春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陈文佳、担保人陈文凤、陈财旺签订35020620100007305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永春农行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陈文佳提供30000元可循环的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茶叶生产资金,在额度有效期,单笔借款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陈文凤、陈财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借款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元;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时,陈文佳之妻被告陈雪春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本借款债务。借款人于2012年7月17日在原告的自助服务终端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执行年利率8.10000%。陈文佳于2013年11月14日还款3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7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凭证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被告陈文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文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文凤、陈财旺应对陈文佳的借款本息以33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陈文佳追偿。被告陈雪春自愿向原告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依法有效,应按承诺履行。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佳、陈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文凤、陈财旺应以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元为限对被告陈文佳返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文佳、陈文凤、陈财旺、陈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吴美红人民陪审员 姚海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