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朱志远与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邱金辉、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远,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邱金辉,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朱志远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积华,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华,经理。被告邱金辉委托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文,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庄有才,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远诉被告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邱金辉、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邱金辉的委托代理人肖家宏,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坤驾驶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525**号大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往三里畈镇方向行驶,与前方被告邱金辉驾驶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J0C**号小货车碰撞后,被告邱金辉驾驶的小货车又撞向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同时面部需要进行整容手术。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525**号大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J0C**号小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984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坤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和被告刘坤对原告受伤表示慰问;2、被告刘坤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2万元,该款应在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5、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末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邱金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车辆与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定。原告朱志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刘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志远无责任;2、刘坤驾驶的鄂K525**号大货车属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邱金辉驾驶的鄂AJOC**号小货车属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证据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鄂K525**号大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鄂AJOC**号小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2、建议手术治疗,全休一个月。证据四、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左面部疤痕后期整容费约需6000元。证据五、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朱志远因交通事故受伤开支医疗费10979.1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62元。证据六、罗田县鹏城建安公司县民政局综合业务用房项目部的证明、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建分公司木工工资表(2012年7-12月)及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是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建分公司职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及停车费。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出院记录,没有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相佐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摩托车的损失没有经有关部门定损,应提供定损单作为依据。被告刘坤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相同。上述证据经被告邱金辉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六、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上述证据经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该保险单的原件,对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对该证据依法予以核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应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摩托车没有定损,程序有瑕疵。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行车证及刘坤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刘坤系合法驾驶。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鄂K525**号大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三、罗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以刘坤的名义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朱志远对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刘坤支付。被告刘坤、邱金辉对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邱金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邱金辉的身份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邱金辉驾驶车辆行为合法。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邱金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朱志远及被告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邱金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邱金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邱金辉的驾驶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该保险单的原件。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朱志远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够证明原告朱志远左面部疤痕后期整容费约需6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内容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然没有经有关部门对该车定损,但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朱志远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停车费亦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坤驾驶鄂K525**号大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往三里畈镇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罗田县凤山镇鸟雀林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邱金辉驾驶的鄂AJ0C**号小货车尾部碰撞,碰撞后,鄂AJ0C**号小货车又与对向原告朱志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车受损,朱志远、鄂K525**号大货车内乘坐人胡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疗费10979.17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坤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雾天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志远和胡月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同年6月29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面部疤痕后期整容费约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朱志远为非农业户籍,其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刘坤驾驶的鄂K525**号大货车系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刘坤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鄂AJ0C**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邱金辉,邱金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就鄂AJ0C**号小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以刘坤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预交款20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胡月平受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胡月平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起诉至本院,现三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该起交通事故给胡月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O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883.4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13300.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6009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胡月平45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月平37888元。胡月平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922.59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车辆损失50816元、施救费3400元,合计54216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315.08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志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以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朱志远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朱志远的医疗费为1097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朱志远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O元(52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朱志远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朱志远的护理费为3366元(23624元/年÷365天×52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52天×15元/天),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志远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l0%)。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朱志远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5月6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9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670元计算,误工费为9132元(33670元/年÷365天×99天)。8、交通费:原告朱志远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请求962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1、摩托车损失:因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朱志远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并且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2、处理交通事故的其他费用(停车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处理该事故,停车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停车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999.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坤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雾天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朱志远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作为鄂K525**号大货车、鄂AJ0C**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志远和胡月平二人受伤,胡月平系鄂K525**号大货车的乘坐人,而原告朱志远的医疗费用20359.17元(医疗费109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与胡月平的医疗费用8121元已经超出了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总额,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余额10359.17元再按照与胡月平各自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他们医疗费用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故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5574元(10OO0元×(10229.17元÷(10229.17元+8121元)×1O0%])。原告朱志远的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366元、误工费9132元、交通费96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96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820元(59640元÷2)。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坤与被告邱金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坤系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邱金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邱金辉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作为鄂K525**号大货车、鄂AJ0C**号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经济损失4182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82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经济损失3539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55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820元)。三、原告朱志远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785.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049.62元[(82999·17元-41820元-35394元)×70%];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475.22元[(82999.17元-41820元-35394元)×30%×(1-15%)]。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款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在朱志远应得的赔偿款中扣抵直接支付给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四、被告邱金辉赔偿原告朱志远经济损失260.33元[(82999.17元-41820元-35394元)×30%×15%],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对邱金辉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刘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朱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8.80元,被告邱金辉负担2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8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高志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