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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7日投案,2013年10月27日由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2012年5月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为开展农业种植保险业务,让本公司业务员到各乡镇宣传动员,并承诺只要种植户缴纳保费参加小麦种植保险,即使不发生灾害,也按所缴纳保险费数额1比2的比例赔付,对各业务员按所负责乡镇的参保亩数予以奖励。被告人任某某按照公司要求,到睢县西陵寺镇动员农民参加小麦种植保险。被告人任某某找到村干部,让村干部帮忙宣传动员种植户参加小麦种植保险,并承诺只要种植户缴纳保费参加小麦种植保险,即使不发生灾害,也按所缴纳保费数额1比2的比例赔付。经宣传动员,仅有两户愿意投保,为完成公司布置的任务,同时还能套取公司的保险金,被告人任某某就自己垫付保险费50000余元,以种植户名义在公司投保小麦种植保险,之后,被告人任某某又编制虚假保险单,将该款转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账户。2012年小麦收获时,被告人虚假投保的小麦实际并未受灾,被告人任某某为了收回自己垫付的保险费,套取公司的保险金,在未曾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又伪造了农业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书、赔偿协议书等虚假资料,编造符合理赔规定的相关手续,向本公司骗取保险金53841.57元据为己有。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向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之后将所骗取的保险金53841.57元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缴纳保险费凭证、农业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索赔申请书、定损清单及赔款明细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种粮补贴存折、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职务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罚没收入票据;证人路某甲、路某乙、任某乙、赵某乙、路某丙、赵某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丁、孙某丁、付某丁、李某丁、李某一、马某一、王某一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种植业投保和理赔过程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和虚假理赔材料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退赃,诚恳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退缴的赃款53841.5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路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