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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商初字第0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徐州恩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恩华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0894号原告徐州恩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海路9号科技大厦12A08室。法定代表人李本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广裕,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恩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华公司)诉被告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福特公司)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福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华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力福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替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960.31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300万元、利息20960.31元;2、支付原告垫付借款及利息产生的利息(利息以3020960.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力福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力福特公司与交通银行徐州分行签订编号为S323580M12013015067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力福特公司为采购原材料向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恩华公司与交通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恩华公司为实现力福特公司与交通银行徐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S323580M120130150676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日,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向恩华公司履行了出借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2013年8月21日,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向原告发出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催款函,主张因力福特公司为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宣布其对力福特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恩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6日,恩华公司向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到期利息20960.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款函、交通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恩华公司与交通银行徐州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力福特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致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向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其依法可向债务人即被告力福特公司追偿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力福特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恩华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300万元、利息20960.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020960.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6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