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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小乐、卢小刚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乐,卢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卢小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乐、卢���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梦翔、被告人卢小乐、卢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卢小乐窜到上林县大丰镇“XX商务宾馆”一楼柜台内,趁被害人覃XX趴在柜台睡觉之际,将覃XX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小米牌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2、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卢小乐窜到上林县大丰镇霞客路“XX啤酒”店内,以买酒为由,趁被害人蓝XX不注意,将蓝XX放在店内电脑桌旁盒子里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元。3、201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卢小乐、卢小刚窜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南段“XX门业”店内,以买门为由,由卢小刚引开被害人石XX的注意,卢小乐则将石XX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牌2S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4、2013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卢小乐、卢小刚窜到上林县大丰镇三区向阳路“XX家具城”,假装看家具,趁被害人李XX不注意,将李XX放在店内饮水机旁抽屉内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90元。另外,2013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卢小乐窜到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XX纪服装超市”一楼的“XXX皮具专卖柜”假装买皮包,趁被害人成XX不注意,将成碧园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的THLV12智能手机盗走。因无法查证该款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故未对该款手机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卢小乐、卢小刚窜到上林县大丰镇政府路“XX休闲吧”内,由卢小刚以订蛋糕看样图为由,转移店内服务员的注意力,卢小乐则将被害人石金X放在柜台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因被害人石金X未能提供被盗手机的有关资料,故无法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小乐、卢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XX、蓝XX、石XX、李XX、成碧园、石金X的陈述,证人韦延X、王愈X、李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关于对部分委托标的不予鉴定的通知,被告人卢小乐、卢小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乐、卢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作案的犯罪中,二被告均起同等的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卢小乐、卢小刚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又应从重处罚。且二被告人系因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行为,应从严惩处。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小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陆孟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