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矿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邸春生、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邸春生,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晋中榆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李志红,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春生。被告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井陉县。法定代表人梁英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庭。被告晋中榆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晋中市榆次区峪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58124-0。法定代表人刘亚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营业场所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463491-4。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晋中市。负责人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原告李志红与被告邸春生、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鑫运公司)、晋中榆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甄立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永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春生、井陉鑫运公司、榆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诉称,2013年3月21日晚10点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矿区贾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洗煤厂前路段时,遇司机康建业驾驶的号牌冀A×××××、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时将原告及摩托车刮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康建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志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井陉矿区医院急救,诊断为:极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顶至左枕骨骨折等伤情。后转院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病情才出现好转,并在出院三个月后又做了颅骨修补术,仅医疗费一项就达10余万元。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垫付了5万元,至今未支付其他费用。经查,司机康建业驾驶的主车冀A×××××登记所有人为井陉鑫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晋K×××××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榆能公司,该车的投保情况不明。鉴于以上事实,根据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834元、误工费23683元、护理费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8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取证复印费21.2元,以上共计173772.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邸春生未答辩。被告井陉鑫运公司未答辩。榆能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由主、挂车交强险赔付完毕后,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与永安按保额比例承担责任。主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人保公司平均分担,三者险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与人保按保额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复印费、专家会诊费。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2时05分,被告榆能公司司机康建业驾驶号牌冀A×××××、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矿区贾凤路向南行驶至东升洗煤厂前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志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蹭,致使李志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建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志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志红受伤后被送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治疗,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7日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8015.83元,同年5月2日李志红在矿区医院支付诊查费15元,以上在井陉矿区医院治疗花费18030.83元。2013年5月16日矿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李志红被诊断为:“极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顶至左枕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住院期间陪床两人”。2013年3月27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8日出院共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5806.21元,出院医嘱增加营养。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李志红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6882.8元。2013年7月24日李志红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去检查费270元。以上李志红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花费92959.01元。2013年5月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志红:“三个月后复诊,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65.4元。2013年10月13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石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交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志红伤残程度分别为1、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X(10)级伤残;2、右额叶挫伤,失活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10(8平方厘米,符合X(10)级伤残。李志红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志红治疗期间被告榆能公司向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康建业所驾驶肇事主车冀A×××××、挂车晋K×××××名义车主分别为井陉鑫运公司、榆能公司,实际车主系邸春生,康建业系榆能公司雇佣的司机。邸春生与井陉鑫运公司、榆能公司均系挂靠关系。井陉鑫运公司为其主车冀A×××××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榆能公司为其挂车晋K×××××在永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志红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志红家庭情况为父亲李银久(1943年11月28日生)、母亲赵秀英(1949年6月1日生),兄长李志平、妻子李丽芳,长子李振星(1994年12月21日生)长女李星月于2003年5月1日出生,尚未成年。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病案、井陉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石家庄市矿区日臻运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票、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挂靠合同、李志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荆莆兰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志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李志红主张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志红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0989.84元;原告主张的专家门诊费因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398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205天,按原告李志红月平均工资3500元,日工资117元计算;3、护理费3138元。因有矿区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的明确意见,故护理费按护理人李丽芳(日工资60元)、李志平(按日工资113元)两人计算,矿区医院住院护理费为(60元+113元)×6天=1038元;省二院两次住院进行颅骨手术治疗,病情严重,确需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一人护理,按护理人李丽芳日工资计算,省二院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35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1天)=2050元;5、营养费61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以15元/天为宜,营养期限酌定为41天,营养费为41天×15元/天=615元。6、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为70005.9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1%。根据公安机关核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原告李志红为非农业户口,应当以河北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费用为20543元×20年×11%=45194.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荆蒲兰居委会出具书证证明李志红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原告李志红的父亲李银久年龄69周岁、母亲赵秀英63周岁,扶养人为李志红、李志平兄弟2人。原告李志红的女儿李星月2003年5月1日出生,年龄10周岁,尚未成年,扶养人为原告李志红与妻李丽芳,故属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父母及其女儿。李银久年赔偿额为11%×12531元/年×1÷2人=689.205元。赵秀英年赔偿额为11%×12531元/年×1÷2人=689.205元。李星月11%×12531元/年×1÷2人=689.205元。三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689.205×3=2067.615元。李银久需要赔偿11年,赵秀英需要赔偿17年,李星月需要赔偿8年。本案中,应该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1.前8年有三人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为:[11%×12531元÷2人×3(父母、女儿)]=2067.615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2067.615元为准。2.接下来的3年,有二人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为:[11%×12531元÷2人×2(父母)]=1378.41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1378.41元为准。3.再接下来的6年,有一人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为:[11%×12531元÷2人×1(母)]=689.205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689.205元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为:2067.615×8+1378.41×3+689.205×6=2481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70005.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已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过错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3683.8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和永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负担并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3985元、护理费3138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为7000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28.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和永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各自赔偿原告60014元(120028.98(2)。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909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15元,共计93654.84元,事故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和永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平均负担并赔偿原告46827.42元(93654.84(50%),即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和永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各自赔偿原告23413.71元(46827.42(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5.4元,共计865.4元,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支付费用,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赔付,这三项费用由被告邸春生、井陉鑫运公司、榆能公司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邸春生、井陉鑫运公司、榆能公司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一半432.7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对于被告晋中榆能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0元,应该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红6001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红23413.71元,合计83427.7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红6001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红23413.71元,合计83427.71元。三、被告邸春生、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晋中榆能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志红432.7元。四、原告李志红收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晋中榆能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志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原告李志红负担944元,被告邸春生、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晋中榆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甄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罕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