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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彭云、宋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彭云,宋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7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石亭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炎炎。委托代理人赵宏骏。被告彭云。被告宋建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彭云、宋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炎炎、赵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彭云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2年9月4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余婷在广发银行郑州银基支行的帐户。上述借款于2013年8月4日到期,被告彭云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宋建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7月29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26187.42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26187.42元)。另外,第一被告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二十八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因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187.42元,共计2026187.42元(自2013年7月29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2、被告宋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彭云、宋建荣身份证及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以及户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用途声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用途是个人助业。3、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证明宋建荣是此借款的共同还款人。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真实有效。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如约付款。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证明此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划入账户、利率和还款日。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彭云向原告出具《借款用途声明》,承诺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个人助业。当日,被告宋建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称其与被告彭云系夫妻关系,就被告彭云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事宜声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彭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该笔借款由原告划入被告彭云指定的户名为余婷、帐号为62×××70的广发银行账户;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日计算,归还应付本息的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原告从被告彭云的62××91号账户直接扣划还款;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彭云指定的账户名为余婷的账户存入200万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依约从被告指定账户扣划利息及罚息,2013年6月起,被告未按时还息。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余额为26187.42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2412.14元及罚息187.86元,之后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未再按时还款,共计拖欠利息14166.67元。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自2013年6月起未按时还款,违反了合同关于被告应于每个月21日还款的约定,关于违约处理,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宋建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合法有效,依据该声明,被告宋建荣应当与被告彭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4166.67元,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4166.67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宋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0元,由被告彭云、宋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