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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07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与张某经人介绍三个月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诉状,请求判令:一、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由我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以及婚生子的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证据四、门诊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受到家庭暴力后治疗情况。证明五、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明被告有外遇等情况。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五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与张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0日领取结婚证,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因刘某怀疑张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后一直未归,9月22日刘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