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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宏绪与王玉石、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绪,王玉石,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桂民,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周宏绪,男,汉族。被告王玉石,男,汉族。被告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石,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桂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磊,男,汉族。原告周宏绪与被告王玉石、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李桂民、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周宏绪、被告李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石、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王玉石由被告昊天公司、李桂民、高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00000元(至2013年4月9日),共计800000元;2013年4月10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王玉石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昊天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桂民辩称,原告应举证明借款的交付方式,并说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出于自愿。被告高磊辩称,原告应举证明借款的交付方式,并说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出于自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王玉石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昊天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李桂民、高磊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600000元转入被告王玉石的银行账户,被告王玉石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借据各一份。之后,被告王玉石于2011年4月21日、6月22日分别偿还原告43200元;于9月30日偿还456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12月6日、12月27日、2012年5月2日分别偿还24000元,以上共计228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玉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王玉石的事实,涉案借款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玉石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0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均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本院综合双方对利息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计算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后认为,原告主张利息200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昊天公司、李桂民、高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桂民、高磊辩称,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出于自愿,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玉石应偿还原告数额为本金372000元、利息200000元,共计572000元。被告王玉石、昊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石偿付原告周宏绪借款本息57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桂民、高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宏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16570元,由原告周宏绪负担4722元,被告王玉石、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桂民、高磊负担118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玉石、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玲审 判 员  王重明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