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宋康建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升,李继兰,李亮,宋康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升。辩护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继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原审被告人宋康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康建、张升、李继兰、李亮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金牛刑初字第1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升、李继兰、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张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李亮来到被害人彭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的租住房内,要求被害人彭某某还其欠“二哥”的人民币720元,被害人彭某某提出自己不欠“二哥”的钱款,被告人李亮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宋康建前来,被告人宋康建与赖松一同前往并要求被害人彭某某还欠“二哥”的钱款。期间,被告人李继兰邀约被告人张升一同前往被害人彭某某处收钱,后在彭某某的该租住房内,被告人李继兰、张升与被告人李亮、宋康建、赖松等人汇合。被告人李继兰让被害人彭某某拿出其存放在彭某某处的“毒品辅料”进行称量并以分量少了为由要被害人彭某某赔偿3000元,被告人李亮要求被害人彭某某赔偿自己2000元,被告人宋康建要求被害人彭某某赔偿2000元。被害人彭某某提出自己没钱,被告人李继兰、张升、李亮、宋康建、赖松等人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胁迫并在房内搜寻财物,被告人李继兰、张升、赖松各拿得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李继兰等人提出找人来和被害人彭某某“处关系”抵债,被告人宋康建、张升、李继兰等人进行胁迫,被告人李亮还持刀威胁,被害人彭某某被迫同意并先后向被告人李亮通知来的“戴帽子男子”、“胖男子”卖淫。期间被告人李继兰、张升等人先后离去。被告人宋康建邀约吴勇等人又将被害人彭某某带到四川省郫县西南交通大学附近的鑫源旅馆,由被告人宋康建收取嫖资。被害人彭某某先后向两名男子卖淫。期间,被告人宋康建、吴勇等人一直限制被害人彭某某的人身自由。2012年1月29日,被害人彭某某被迫写下欠被告人宋康建人民币7000元的欠条后被释放。因被告人宋康建等人此后不断找被害人彭某某还钱,被害人彭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报案。2012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李继兰、张升、宋康建抓获。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李亮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记录、被告人宋康建、张升、李继兰、李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康建、张升、李继兰、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康建、张升、李继兰、李亮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宋康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继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宋康建、李继兰、李亮、张升劫取的财物应予退赔,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升、李继兰、李亮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升及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张升事前没有与宋康建、李继兰、李亮等人进行犯罪预谋。故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是由各自独立构成的犯罪形成的;2、上诉人张升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上诉人张升没有参与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4、上诉人张升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升量刑不当。上诉人李继兰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各被告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故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彭某某向他人卖淫时,上诉人李继兰不在现场,不应当承担强迫卖淫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亮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李亮与同案被告人事前并无预谋,且各被告人是基于不同的债务关系而实施的行为,并非共同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李亮犯抢劫罪不成立;3、上诉人李亮未采用威胁手段,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升、李继兰、李亮及原审被告人宋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继兰、李亮、张升及原审被告人宋康建采用暴力胁迫、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彭某某向他人卖淫抵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抢劫、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分主从犯,应按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针对各上诉人及张升辩护人所提所提在抢劫犯罪中,各被告人之间并无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到达现场之前无共谋,但四人在到达案发现场后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共同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四人之间以各自的具体行为形成意思联络,并相互协同,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已成立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升、李亮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其二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各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共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张升、李亮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张升、李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继兰、张升及张升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彭某某他人卖淫时各自不在现场,没有实施强迫卖淫行为,不应承担强迫卖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继兰等人提出强迫被害人卖淫的犯意,各同案人也予以认可,四人之间已形成共同犯意,上诉人李继兰、张升离开被害人彭某某的租住房时也明知原审被告人宋康建、上诉人李亮等人继续控制的彭某某的目的就是让其向他人卖淫挣钱还债,且在此过程中李继兰、张升与原审被告人宋康建等人就强迫被害人彭某某卖淫一事还进行过联络,上诉人李继兰、张升应对被害人彭某某被强迫卖淫的后果负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亮所提其未采用威胁手段,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继兰、李亮、张升、原审被告人宋康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彭某某向他人卖淫抵债的事实,上述四人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且与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其被强迫卖淫的经过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指向上诉人李亮实施强迫卖淫行为,被害人并非出于自愿而进行卖淫,上诉人李亮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升所提其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原判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张升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一审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