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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罗新与赵必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赵必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303号原告罗新。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赵必华。委托代理人余跃进。原告罗新与被告赵必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赵必华及委托代理人余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诉称,2012年3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所承包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的中铁四局金温铁路扩能改造一分部工作。到2013年5月2日被告亲手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13年10月,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从起诉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必华辩称,原被告两人系合伙承包金温铁路扩能一分部改造工程,原告并非为被告工作。出具欠条也非被告本意,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被告的部分出资是以1.5%月息借款的,而该工程至今没有全部结算工程款和发放质量保证金。因此,双方合伙承包工程,应当风险共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督促原告与被告结算合伙期间账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赵必华向本院提供了合伙工程的工资及开支清单原件五张、工程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合伙工程的各种开支。经被告赵必华申请,本院依法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调取并当庭出示了第1012110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被胁迫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查明,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对被告胁迫殴打,因此对于欠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及开支清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工程清单原告表示对于账目不清楚。该工程清单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原被告合伙承包了金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同年11月,原告罗新退出合伙,双方进行了结算,罗新退回出资款及利润8万元。之后原告罗新认为结算有误,双方于2013年5月2日重新进行了结算,罗新退回出资款及利润计12万元,并由赵必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罗新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2013年10月,被告支付了欠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取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罗新与被告赵必华合伙承包工程事实清楚,后双方协商罗新退出合伙并进行了清算,被告赵必华理应按约定退回原告罗新合伙财产。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还应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赵必华辩称,双方结算时部分款项计算错误,且工程款尚未结清、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新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