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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毕文景与吴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景,吴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毕文景,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棠,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吴建波,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毕文景诉被告吴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徐国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和4月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1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四个月,即2011年12月12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未还,以未清还借款部分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被告违反约定引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9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该部分借款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11万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该部分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0元。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三份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8日和4月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1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1年12月12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未还,以未清还借款部分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和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及其所作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第一、二笔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不还款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该两笔借款本金1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至该两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未能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该笔借款本金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借据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主张其他费用超出了上述合法限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文景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吴建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文景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9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该部分借款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11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该部分借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毕文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承担588.8元,被告吴建波承担2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单智丽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