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沽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秀荣、刘宝娥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赵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刘宝娥,周俊杰,周丽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赵世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沽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张秀荣,农民,系死者周生之母亲。原告刘宝娥,农民,系死者周生之妻。原告周俊杰,农民,系死者周生之子。原告周丽娜,农民,系死者周生之。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法定代表人信群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被告赵世清,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全成,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荣、刘宝娥、周俊杰、周丽娜诉被告保险公司、赵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被告赵世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赵世清无证超员驾驶超宽的冀G×××××号重型货车沿半虎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到与黄盖淖镇社新村交叉路口(23公里)处,在避让对面正在超���行驶的大货车时碰撞了前方逆向行驶的周生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周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世清负此次事故的50%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世清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无证超员驾驶超宽的重型货车,与死者周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不积极主动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痛苦。现查明被告赵世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四原告之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是被告赵世清侵权所致,理应由被告赵世清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世清所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们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受害人周生,男,1959年出生,现年54岁,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1900元(尸检费1500元、酒精鉴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7.72元(被抚养人张秀荣系受害人周生母亲,1938年5月4日出生,现年74周岁,共有7个子女,5364元/年×6年=32184元÷7人=4597.72元)、交通费1400元(处理事故雇用车辆7天×200/天=1400元)、住宿费2500元(120元/天×7天×3人=25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80.57元(37.17元/天×7天×3人=78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摩托车)直接损失1000元,合计233569.2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世清赔偿61284.65元;另外,我们收到被告赵世清给付2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沽公交认字(2013)第00000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被告赵世清与周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沽源县黄盖淖镇社新村民委员会和沽源县公安局黄盖淖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张秀荣、刘宝娥、周俊杰、周丽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被告主体适格。3、⑴沽源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沽)公(尸)鉴(法医)字(2013)020号”,结论:周生为交通事故致心肺严重挫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⑵沽源县公安局黄盖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1份。(3)火化证复印件1份。主张周生的损害后果(因交通事故死亡),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周生死亡赔偿金161620元。4、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2张,主张鉴定费1900元。5、周启、周龙、周俊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三人处理丧事7天误工费780.57元。6、出租车定额发票14张,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租车7天交通费1400元。7、沽源县鑫源旅店定额发票50张,主张处理交通事故7天住宿费2500元。8、沽源县黄盖淖镇社新村民委员会和沽源县公安局黄盖淖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张秀荣生活费4597.72元。9、沽源县新兴摩托车商行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主张财产(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因为此案件是驾驶员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只对抢救费及医疗费进行垫负其它损失不进行赔偿,本案件死者直接死亡不涉及抢救费、医疗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世清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二、被告赵世清在事发之后通过交警部门赔偿受害人现金20000元。三、被告赵世清的G58621重型货车在第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余损失被告赵世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待质证阶段再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世清无证超员驾驶超宽的冀G×××××号重型货车沿半虎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到与黄盖淖镇社新村交叉路口(23公里)处,在避让对面正在超车行驶的大货车时碰撞了前方逆向行驶的周生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周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世清与周生各负同等责任。被告赵世清驾驶的冀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51.43元(1、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受害人周生,男,1959年出生,农村居民,8081元×20年=1616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抚养人张秀荣系受害人周生母亲,1938年5月4日出生,共有7个子女,5364元/年×5年÷7人=3831.43元)。2、丧葬费19771元。3、鉴定费1900元(尸检费1500元、酒精鉴定费400元)。4、交通费1400元。5、误工费780.5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17元/天×7天×3人=780.57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赵世清给付四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世清驾驶的冀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赵世清与周生各负同等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451.43元、丧葬费19771���、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780.5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9303元,被告赵世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9303元×50%=54651.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再赔偿3465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驳驾驶员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只对抢救费及医疗费进行垫负其它损失不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中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另外,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车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赵世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451.43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78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9303元,被告赵世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9303元×50%=54651.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再赔偿346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6元,保全费320元,四原告负担1909元,被告赵世清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继恒审判员 王海河审判员 武义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