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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玉诉被告刘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李雪玉,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户,住所地钦州市××××号。委托代理人黄春鹏,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艳,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现住钦州市××信××花园××室。委托代理人冯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玉诉被告刘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分别为:1、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承诺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2、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3、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元,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4、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分别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贷合同关系;3、房产抵押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5、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答辩称,被告只借到原告362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70200元。2011年9月3日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10000元借款给被告;2013年3月29日原告指使社会闲散人员胁迫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该款事实为高利贷利息。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共21473.83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偿还的款款项原告认为是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扣除应付利息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12108.17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庞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起诉的2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发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证据2抵押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连“借”字都没;证据5是原告找人威逼被告所写,借条上的字是被告写,但被告没有借到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证据5借条,被告没有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虽然被告否认借到该款,也提供了证人进行佐证,但单凭证人证言不足以对被告的辩驳意见进行佐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承诺以名下房产抵押1万元;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没有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按每月2.5%利率支付利息到2013年2月28日止,但对于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21473.83元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性质等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借款予以偿还。对于2011年9月3日的1万元,由于双方只是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9月13日的3万元借款及2012年6月13日的6200元借款,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3月29日的24000元借款,虽然被告否认实际借到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辩驳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的部分款项,应作为本金从借款中扣减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偿还款项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否认被告的还款数额及性质,认为该还款为利息,不能作为本金扣减;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书的自认,结合原告确认的还款时间及方式,被告还款应为14442.5元。对于借款62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2.5%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6200元,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991.72元,因此根据先付息后减本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被告在偿还应付利息后,至2013年2月28日止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22749.22元。由于借款24000元没有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依法应作为无息借款处理,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艳偿还原告李雪玉借款人民币46749.22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2749.22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借款24000元,从2013年9月9日起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李雪玉负担260元,由被告刘美艳负担5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裴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