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立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亮,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倪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乐,该市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口市政府作出的166号会议纪要已演化为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海甸岛公司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海甸岛公司超过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以超出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海甸岛公司未经历复议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海甸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166号会议纪要相当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2、上诉人已向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提起行政复议,经历了复议前置程序,并非直接提起行政诉讼。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身就是复议程序产生的后果之一,相当于复议机关已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166号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仅作出程序性答复,并未进行实体复议审查,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合法。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作出的166号会议纪要虽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但该纪要直接确定了本案争议地块的权利归属,其性质属于土地确权,阻却了上诉人海甸岛公司的土地确权申请,对案争地块的权利归属的确定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该纪要已经演化为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甸岛公司超过复议期限提起行政复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必然不能引起复议机关对争议事宜进行复议。因此,海甸岛公司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海甸岛公司自动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未经复议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表述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上诉人海甸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杰泉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