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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解xx与上海xx服装用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xx,上海xx服装用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76号原告解xx,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弄**号。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服装用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xx,厂长。委托代理人余xx,男,上海xx服装用品厂工作。原告解xx与被告上海xx服装用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谢xx,被告上海xx服装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xx诉称,原告自1980年8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00年3月起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至今。被告于2000年6月实行改制分流后,为职工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下岗后,多次与被告就拖欠工资、解决就业等问题进行交涉,但被告既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原告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原告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395,867元。被告上海xx服装用品厂辩称,根据被告处2000年6月《分流改制实施方案》,对符合进再就业中心条件的,进再就业中心,以保障基本生活费;对符合进中心条件而不进中心的职工,企业可以停发生活费。现原告符合进再就业中心的条件,但不愿意进入,被告有权停发生活费,所以被告自2000年7月停发其生活费。后2000年7月被告厂房动迁有了一笔资金,被告按照320元/月补发原告自2000年7月至2007年6月之间的生活费,但因原告不愿意提供工资卡,故没有发放,现愿意发放给原告;对于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愿意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生活费;关于2000年3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被告愿意按照550元/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诉请期间工资,并无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00年6月20日,被告通过了《上海xx服装用品厂分流改制实施方案》,其中载明:原固定制职工,符合进再就业中心条件的,进再就业中心,以保障基本生活费。对符合进中心条件而不进中心的职工,企业可以停发生活费,一年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签约进入再就业中心,自2000年7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95,867元;2、以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00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1,16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分流改制实施方案》载明,对职工欠薪3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分流改制实施方案、批复,被告提供的分流改制实施方案、关于提高本市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补贴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1、双方确认原告属于固定制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原告表示,原告符合进入再就业中心的条件,但是被告要求原告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行为并不合理,双方未协商一致,故未签约进入再就业中心;3、原告表示其2000年3月至6月工资标准为550元/月。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处《分流改制实施方案》的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原告本应签约进入再就业中心但其未进入,被告可以停发生活费;现被告愿意按照320元/月标准支付2000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按照本市最底生活保障标准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因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过高的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原告2000年3月至6月的工资,现原告表示上述期间工资标准为550元/月,被告也表示愿意按此标准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6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因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过高的标准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1,160元,被告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服装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1,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