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高维仁与深圳市集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仁,深圳市集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高维仁,男,汉族,1961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深圳市集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大勘村工业区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0575-1。法定代表人胡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洛川,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维仁诉被告深圳市集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高维仁诉请:1、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389.65元;2、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17日春节假期工资868.95元;3、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68.97元;4、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3年1月1日元旦假期加班工资289.66元;5、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79.3元;6、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1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七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11月2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三、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装卸工。四、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双方提交的工资条均显示,高维仁的月工资由计时工资、房补、技效补贴三部分组成。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高维仁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40.34元(523.67元+16.67元)、2096元(1896元+200元)、2081元(1000元+881元+200元)、1429.61元、1947元。故高维仁主张其底薪为2100元(1800元+100元+200元),该主张无法从其提交的各月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数额中得到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从2013年3月份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及双方认可的2013年3月份的工资条可以看出,该月高维仁共休息6天,其中被核定请假2天,扣除工资120元(1800元÷30天×2天),发放房补100元、技效补贴187元(200元-200元÷30天×2天),可推知:高维仁每月休息4天;其月工资中除房补100元系固定发放外,计时工资1800元、技效补贴200元均为每月出勤26天的发放标准,公司根据高维仁的实际出勤天数予以调整。结合高维仁提交的《招聘广告》中载明的“公司每周六天八小时制”内容及集安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2100元系双方对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工作制下约定的包月工资。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集安公司与高维仁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辞退通知书》,两份通知书一份为手工填写,一份为打印生成,且其中记载的“要求离职日”和“辞退原因说明”并不一致。高维仁对集安公司提交的《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系被告后补的(包括“审核”栏的签名和日期),原件应为原告提交的那份;同时高维仁主张,集安公司系2013年5月3日才通知其被辞退并向其出具该通知。集安公司对高维仁提交的《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辞退通知书》系由集安公司填写并出具,该通知只能证明集安公司辞退高维仁的事实及所依据的理由,该通知出具的时间及辞退理由的客观存在应由集安公司负责举证。本案中,集安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高维仁的主张,并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因集安公司违法辞退而解除。六、员工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3日)。七、欠发工资数额:集安公司确认,高维仁未向其领取2013年4月后的工资。集安公司提交的高维仁2013年4月份工资条显示,该月缺勤4天,迟到1次,故扣款260元。高维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集安公司提交的该月《员工上下班时间表》显示,该月高维仁出勤26天,休4天。本院认为,集安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记载的考勤情况与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故集安公司核算的高维仁2013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集安公司应按全勤向高维仁发放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2342.3元(2100元+2100元÷26天×3天)。八、2013年2月份应补发工资: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为集安公司春节放假期间,该月高维仁的实发工资结构与其他各月不同,包括计件工资961.61元、计时工资240元、房补100元、技效补贴147元。高维仁主张,集安公司变相扣除了春节统一安排休假期间的工资,应予补足。集安公司则表示,该公司考虑到员工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故在春节期间安排补休。本院认为,既然该月放假的性质为法定春节假期7天和5天补休(扣除周日正常休息1天),集安公司应正常向高维仁发放工资,即集安公司应向高维仁补发2013年2月份的工资651.39元(1800元+200元-961.61元-240元-147元)。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维仁主张其于2013年1月1日(元旦)加班1天,并提交了2013年1月份的工资条佐证其该月为全勤的事实。集安公司否认该加班事实,并提交了该月高维仁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该证据显示,该月除1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外,高维仁共休息4天。该内容与高维仁提交的全勤工资条并不矛盾,并说明集安公司已向高维仁发放了2013年1月1日的工资。高维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元旦加班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仲裁裁令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3年1月1日元旦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集安公司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系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十、加班工资:如前所述,月工资2100元系双方对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工作制下包月工资的约定,2013年2月前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该约定并未低于法定工资标准。2013年3月起,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00元/月,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高维仁共有9个周六,存在周六加班9天,该期间其工资应不低于4744.83元(1600元/月×2个月+1600元/月÷21.75天×3天+1600元/月÷21.75天×9天×200%)。扣除2013年3月应发工资1967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应发工资2342.3元,集安公司还须向高维仁补发加班工资435.53元(4744.83元-1967元-2342.3元)。仲裁裁令集安公司向高维仁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3144.83元,集安公司未就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系对该内容的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十一、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2140元【(540.34元+2096元+2081元+1429.61元+1947元+651.39元+2342.3元+435.53元)÷(7天÷26天/月+5个月+3天÷26天/月),取整】。十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53元,集安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系对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定性和赔偿金数额的认可。经本院核算,集安公司应向高维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40元(2140元/年×0.5年×2)。高维仁仅主张集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十三、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集安公司以高维仁拒签劳动合同作为抗辩,并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高维仁对该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集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依据该项规定,即使存在高维仁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集安公司未及时提出与其终止劳动关系,集安公司依法仍须自2012年12月23日起向高维仁支付双倍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2013年5月3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工资,集安公司应向高维仁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538元【(2096元÷26天×7天+2081元+1429.61元+1947元+2342.3元+(651.39元+435.53元)×2】。高维仁仅主张集安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79.3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7日。十五、仲裁请求:1、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89.65元;2、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17日春节假期工资868.95元;3、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3日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3668.90元;4、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3年1月1日元旦假期加班工资289.65元;5、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79.3元;6、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元。十六、仲裁结果:1、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3年4月份工资1858.62元;2、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218.98元;3、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3144.83元;4、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3年1月1日元旦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5、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3.17元;6、集安公司支付高维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3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集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维仁2013年4月1日至5月3日期间的工资2342.3元;二、被告深圳市集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维仁补发2013年2月份工资651.39元;三、被告深圳市集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维仁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3日加班工资3144.83元;四、、被告深圳市集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维仁2013年1月1日元旦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五、被告深圳市集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维仁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79.3元;六、被告深圳市集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维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9元;七、驳回原告高维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5元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