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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131号周湘华与万凤秀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湘华,万凤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湘华,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凤秀,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平秀,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万凤秀之姐姐。上诉人周湘华因与被上诉人万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湘华,被上诉人万凤秀的委托代理人万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万凤秀系案外人万解秀亲姐姐,被告周湘华与案外人万解秀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06年,被告周湘华与案外人万解秀为装修住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考虑到亲属关系,原、被告没有签订借条。2012年案外人万解秀起诉与被告周湘华离婚,经原审法院(2012)资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确定原告万凤秀的借款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湘华与案外人万解秀各自承担50%即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告周湘华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万凤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湘华偿还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借条,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判决内容,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湘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凤秀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湘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湘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凤秀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系民间借贷,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要有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书面借条,如果没有书面借条,借款事实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被上诉人万凤秀是上诉人周湘华原妻子万解秀的亲生姐妹,上诉人周湘华对万解秀向被上诉人万凤秀借款事实一概不知,借的数额也不清楚,都是由万解秀负责,之后万解秀亦偿还了,被上诉人万凤秀与万解秀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蒙骗法官。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周湘华和前妻万解秀的离婚判决书中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上诉人周湘华向被上诉人万凤秀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在原离婚案件中双方的代理人在同一家法律服务所执业违反了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被上诉人万凤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周湘华与万解秀向被上诉人万凤秀借款时,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只是口头借款未打书面借条;二、上诉人周湘华在与万解秀离婚一案中已明确承认向被上诉人万凤秀及万平秀分别借款2万元和1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的借款事实,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三、并没有规定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代理同一件案件违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湘华与万解秀是否向被上诉人万凤秀借款及上诉人周湘华是否负有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资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装修房屋上诉人周湘华与万解秀向被上诉人万凤秀借款20,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周湘华与万解秀各承担50%偿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上诉人负有承担该20,000元共同债务50%的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周湘华提出原(2012)资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该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湘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周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