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月阳与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阳,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阳。委托代理人陈可夫,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月阳与被上诉人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月阳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可夫、金博塑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月阳在金博塑业公司处工作时,左手不慎受伤。2011年9月20日,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诊断张月阳系左手机器绞扎离剥伤术后,建议:1、择期视情况治疗,预计费用1万元左右,2、若需截肢需1.5万元左右。2011年12月5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月阳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张月阳的工伤构成五级伤残。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5月31日,张月阳与金博塑业公司签订了《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和《张月阳工伤解决协议》。《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载明“经三方(张月阳、刘喜和、金博塑业)协商,伤者张月阳同意一次性赔偿(含工伤保险赔偿)壹拾叁万捌千元作为伤残赔偿,自签字以后张月阳如有其他情况一概自负,刘喜和及被告金博塑业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张月阳工伤解决协议》注明“今后张月阳如有其他任何情况,一概自负”。之后,张月阳依据上述协议从金博塑业公司处领取了138000元。张月阳领取的上述138000元,连同张月阳住院期间已用掉的费用,金博塑业公司为张月阳共计支付161000元。另查明,《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是由金博塑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张献云具体与张月阳签订的,加盖了金博塑业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劳动争议纠纷的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劳动争议进行协商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对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有利于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尽快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的发展。本案中,张月阳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2年1月19日与金博塑业公司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协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经三方(张月阳、刘喜和、金博塑业)协商,伤者张月阳同意一次性赔偿(含工伤保险赔偿)壹拾叁万捌千元作为伤残赔偿,自签字以后张月阳如有其他情况一概自负,刘喜和及金博塑业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依意思自治,张月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张月阳诉称,该协议系金博塑业公司乘人之危,自己被迫签订,显失公平,因而申请撤销。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月阳诉称的事实是否存在,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可导致协议的撤销。关于金博塑业公司是否存在乘人之危。所谓乘人之危,即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金博塑业公司在张月阳受伤后,即将张月阳送往医院诊治,在张月阳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用。张月阳所述因过年和偿还借款,并不构成处于为难或紧迫需要的情形。同时,金博塑业公司对张月阳先行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因而也没有利用张月阳处于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的情形,更无强迫张月阳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形。所以,金博塑业公司不存在乘人之危。关于张月阳是否被迫签订协议。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被迫”,相应的只有“胁迫”签订协议之规定。张月阳所称的“被迫”并非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博塑业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订立协议时因情况紧迫或者缺乏经验而订立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协议。本案中,即便张月阳所称自己情况紧迫,缺乏经验,理由成立,但该协议并不导致明显对张月阳重大不利。张月阳签订该协议后,快捷得到赔偿,且根据张月阳自己计算,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是211593.6元,现金博塑业公司已支付161000元。两者相比,张月阳期望的赔偿款数额大部分得已实现,所以并无明显不利的情形,因而双方的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即便本案中有乘人之危、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可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张月阳与金博塑业公司2012年1月19日签订《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之次日,即为张月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张月阳在此日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现张月阳申请撤销该协议,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张月阳的撤销权消灭。又,在签订协议后,张月阳根据协议从金博塑业领取了赔偿款138000元,应为张月阳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故张月阳的撤销权也已消灭。依上述理由,张月阳的诉讼请求均不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月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月阳负担。宣判后,张月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28日,其在金博塑业公司工作时,左手不慎受伤,后被定为工伤五级伤残,金博塑业公司本应赔偿其29.5万元,但金博塑业公司长期不履行赔偿义务,并牢牢抓住其无钱过年且借贷无门这一点,于2012年1月19日逼迫其与之签订了《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以13.8万元对其伤残赔偿作一次性了难,这一协议是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并且《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张月阳于2013年1月18日向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撤销权的时效已中断,其待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的请求合法有效,其请求撤销权并没有灭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金博塑业公司赔偿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陪人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三金”已赔付13.8万元,还剩27204元)共计74093.6元。金博塑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博塑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月阳工伤解决协议》,拟证明该协议并未撤销2012年1月19日的《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张月阳质证认为,该协议上“张月阳”这三字虽是其本人所签,但该协议是李国平逼迫其签订的,如其不签,李国平会搞死他,所以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协议经审查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的细化和补充,而不是撤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能否被撤销;张月阳针对《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的请求撤销权是否消灭;金博塑业公司是否还应赔偿张月阳74093.6元。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能否被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中,张月阳发生工伤事故后,与金博塑业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双方采取协商解决彼此间劳动争议的方式,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有利于张月阳的合法权益得到尽快实现,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31日分别签订了《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和《张月阳工伤解决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月阳所述因需钱过年和借贷无门,并不构成处于为难或紧迫需要的情形,且金博塑业公司对张月阳先行承担了2.3万元的医药费,金博塑业公司不存在乘人之危。张月阳要求赔偿发生在张月阳工伤鉴定之后,对应得赔偿款数额张月阳心中应已大致知晓,根据张月阳自己起诉时计算,其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是211593.6元,金博塑业公司已实际支付张月阳161000元,两者相比,张月阳期望的赔偿款额大部分得已快捷实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综上,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不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均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撤销条件。关于张月阳针对《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的请求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本案中,《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撤销情形,故张月阳不具有该协议的请求撤销权。即便张月阳具有请求撤销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张月阳也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是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本案中,张月阳与金博塑业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之次日,即为张月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张月阳在此日后的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直到2013年5月15日,张月阳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该协议,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张月阳的撤销权消灭。期间,张月阳虽然于2013年1月18日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其在仲裁中并未提出请求撤销《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故其请求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不因其提起仲裁申请而中断。且在签订协议后,张月阳根据协议从金博塑业领取了赔偿款138000元,应视为张月阳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故张月阳的撤销权也已消灭。故张月阳上诉提出其请求撤销权没有消灭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博塑业公司是否还应赔偿张月阳74093.6元的问题。本案中,张月阳与金博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关于张月阳伤残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以三方(张月阳、刘喜和、金博塑业)协商,伤者张月阳同意一次性赔偿(含工伤保险赔偿)壹拾叁万捌千元作为伤残赔偿,自签字以后张月阳如有其他情况一概自负,刘喜和及金博塑业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又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张月阳工伤解决协议》,该协议载明:金博塑业公司付给张月阳伤残医治赔偿款16.1万元(包括劳动部门补偿),现已付清。今后张月阳如有其他任何情况,一概自负,金博塑业公司不再负任何责任。上述两份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张月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自上述两份协议从签订到履行完毕,张月阳与金博塑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全部解决完毕,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现张月阳要求金博塑业公司还应赔偿其74093.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张月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月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月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代理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