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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段玉荣与高东兴、姜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荣,高东兴,姜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段玉荣,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被告高东兴,男,42岁,汉族,海伦市人,干部。被告姜海英,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教师。委托代理人姜会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干部。原告段玉荣诉被告高东兴、姜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荣,被告姜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荣诉称,二被告因帮朋友筹资,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二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了违约金。2013年6月2日被告高东兴从原告借款59万元,期限3个月,并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3年6月二被告以房屋抵顶欠款36万元,但因被告高东兴在法院还有其他诉讼,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抵顶给其的房屋就得不到了。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万元。被告高东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姜海英辩称,其与被告高东兴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欠原告13万元属实,但是该欠款于2013年5月2日和5月14日共还给原告8万元,借款时候约定了利息,现在被告不清楚扣除还款8万元之后,本金及利息还欠原告多少钱;另一笔借款59万元是被告高东兴借的,被告姜海英不知情,也不是姜海英经手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8月13日,二被告因帮朋友筹资,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二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同时约定“借款人还不上按每日5‰违约金计算”。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还款13万元。2013年5月2日和5月14日二被告分两次共还给原告8万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姜海英核算,关于此笔债务,扣除偿还部分,被告还应欠原告12万元。2013年6月2日,被告高东兴在原告处借款5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之前还齐,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为叁分”,被告高东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欠款中有15万元为利息,本金为44万元。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12万元加上59万元,再加上以4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利息,共计7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高东兴向原告借款59万元,被告姜海英辩称其不知情,也不是其经手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高东兴个人债务,且二被告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借贷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推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后,对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欠款金额,经庭审中双方核算,几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东兴、姜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玉荣借款780000.00元,二被告对此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安审 判 员  纪伯伦人民陪审员  伊福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