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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司机。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莱城区雪野镇吕祖泉村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甲刮倒,造成魏某甲因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挫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被告人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莱)公(法)鉴(尸体)字(2013)1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莱)公(物)鉴(化)字(2013)89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和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