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菊英与浙江健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丙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英,浙江健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丙胜,范红英,海盐博远紧固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42号原告:徐菊英,盐县武原街道东门村北大街43-8号。原告:王月月,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居民会人民路137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浙江健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荣。被告:肖丙胜。被告:范红英。被告:海盐博远紧固件厂。原告徐菊英、王月月为与被告浙江健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牌公司)、肖丙胜、范红英、海盐博远紧固件厂(以下简称博远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1日、10月9日、12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健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荣、被告肖丙胜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英、博远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时任被告健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红英因业务需要欲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后,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53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为被告健牌公司、肖丙胜、博远厂,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还约定假如未能按期还款的,则应承担应还款数额的10%的违约金;案外人蹇海彬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健牌公司、肖丙胜、博远厂归还借款、蹇海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7月29日,被告健牌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范红英变更为颜志义,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颜志义要求被告健牌公司及时归还借款。2010年11月20日,被告健牌公司执行董事颜志义在经过核实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示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同时承诺待公司财务状况好转后陆续归还。2012年6月8日,健牌公司与李甚佶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健牌公司股东颜志义、郦艳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甚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0000元,李甚佶承诺在受让上述股权后,同时承担原法定代表人范红英所遗留的公司所有债务。同年6月13日,经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李甚佶与被告健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华成为被告健牌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健牌公司的全部股份。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35000元及利息440545.1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15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975545.10元;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500元;三、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161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健牌公司答辩称:这笔借款是不存在的,我们也没有经手过该笔款项,而且这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肖丙胜答辩称:1、原告的借款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使这笔债务是存在的,也已经处理过了;2、本案的出借方和借款方均不明确;3、被告肖丙胜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此笔款项;4、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09年11月14日,从2009年11月15日到起诉之日,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肖丙胜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这是公司的债务,并非是个人的债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丙胜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红英答辩称:借款人是博远厂,该笔款项实际交付了470000元,其中健牌公司已经归还了130000元,其余款项已经通过债务转让协议,转让给案外人海盐伯瑞铭标准件有限公司了,同时该笔款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博远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535000元,2010年11月20日健牌公司的第二任法定代表人颜志义承诺待公司财务状况有所好转后,按原借款协议还款;2、被告健牌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健牌公司的股份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红英转让给第二任法定代表人颜志义,再由其将股份转让给李甚佶的过程;3、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健牌公司的股东颜志义、郦艳将股份转让给李甚佶,李甚佶承诺受让公司股份后同时承担范红英所遗留的公司债务;4、债务承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债权在2010年7月,被告范红英的个人债务由海盐伯瑞铭标准件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所诉债权并未清结;5、笔记本一本,证明被告健牌公司的前任股东债务清偿的情况,从编号3和编号100的两页,可以很明显看到该笔债权的存在;6、对担保人蹇海彬的调查访问记录一份,证明涉案款项交付给被告的过程;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对原告王月月的调查访问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王月月对本案涉及的二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款项来往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告健牌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有关债权转让情况的记载,对于前两次的债权转让情况是不清楚的;对于证据3、4、5、6、7、8均有异议,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肖丙胜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借款协议中被告肖丙胜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即使这份协议项下的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也已经处理掉了,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颜志义、李甚佶签字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如果这份协议是有效的,它所要确认的债务也是公司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这是原告徐菊英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6,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肖丙胜无关;对于证据8,按照原告王月月的书面陈述,实际上其并没有借钱给被告肖丙胜、范红英,而且当时原告徐菊英也不知道王月月的名字,因此不能够作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肖丙胜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务承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生效确认书(复印件)、债权减让确认书(复印件)、致海盐博远紧固件厂债权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债务已经处理过了;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丙胜与范红英已经离婚。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于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不是同一笔债务;对于债务承担协议生效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债权减让确认书不予质证;致海盐博远紧固件厂债权人书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肖丙胜和范红英离婚并未告知原告,所以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认为范红英能够代表肖丙胜进行确认的。被告健牌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健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范红英、博远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原告徐菊英申请,本院向原告王月月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徐菊英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健牌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本案借款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了,其他情况也不清楚。被告肖丙胜质证认为:按照原告王月月的书面陈述,实际其并没有借钱给被告肖丙胜、范红英,而是借钱给原告徐菊英了,原告徐菊英不知道原告王月月的名字不符合常理,因此该证据不足以确认原告王月月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依被告肖丙胜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百尺路支行、嘉兴新篁分理处调取了被告范红英账号为62×××19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一组。二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健牌公司质证认为:对交易明细单的内容不清楚。被告肖丙胜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对于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否认,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当事人之一李甚佶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协议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提供,上面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或者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本案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丙胜提供的证据1中,本院对于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有原告徐菊英与被告范红英的签字与手印,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债务属于同一笔债务,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于债务承担协议生效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债权人系案外人桐乡市石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债权减让确认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致海盐博远紧固件厂债权人书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均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百尺路支行、嘉兴新篁分理处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徐菊英、王月月与被告健牌公司、肖丙胜、范红英、博远厂、案外人蹇海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为徐菊英、嘉兴小王,乙方(借款人)为范红英、肖丙胜,丙方(担保人)为蹇海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未按期还款的,自愿承担违约金,具体按应还款数额的10%计算;如因乙方原因引起诉讼的,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也由乙方承担;丙方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款项甲方交付乙方起两年;特别条款: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已经实际取得上述全部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或其他凭证于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健牌公司、博远厂盖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丙胜、范红英、担保人蹇海彬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2010年7月29日,被告健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红英变更为颜志义,2012年6月13日再次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家华。2010年11月20日,时任被告健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颜志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浙江健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向你们所借款项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元(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红英任职期间所借,已向范红英核实无误),现鉴于本公司财务情况不佳,现无力一次性归还,本公司承诺:待公司财务状况有所好转后,陆续向你们归还借款本息(具体约定按照原借款协议履行)”。另查明,被告博远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范红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款项的交付问题、债务的清偿问题、诉讼时效问题。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对原告王月月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王月月的主体不适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肖丙胜也承认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王月月在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明知合同相对人“嘉兴小王”即为原告王月月,由此原告王月月享有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此外,从原告徐菊英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对原告王月月的调查访问笔录可以发现,涉案的款项有一部分确实是原告王月月所有的,至于二原告之间款项的结算以及比例大小,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王月月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借款人的认定问题。首先,通过对借款协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该份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被告范红英、肖丙胜是共同借款人,被告范红英的答辩意见中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其次,被告健牌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颜志义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认该公司也是借款人之一,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且被告健牌公司也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健牌公司也是借款人;再次,被告博远厂是被告范红英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范红英、肖丙胜也承认其是借款人,且被告博远厂也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因而可以认为被告博远厂也是借款人之一。三、款项的交付问题。首先,借款协议中载明了“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已经实际取得上述全部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或其他凭证于甲方”,甲方是原告方,乙方是被告方;其次,被告范红英在答辩意见中也明确承认款项已经实际取得,仅仅对于款项的交付金额以及交付方式存在异议;再次,被告健牌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颜志义的承诺书中,对于借款的交付也予以了确认;最后,原告徐菊英也对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进行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但交付的金额不是535000元,而是原告徐菊英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530000元。四、债务的清偿问题。首先,被告肖丙胜提供了债务承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债务已经得到了部分履行,且剩余部分债务案外人海盐伯瑞铭标准件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但该份协议的抬头债务人一栏是海盐县西塘桥镇昆仑碧海大酒店、范红英,债权人一栏是“嘉兴小王”,在协议末尾签字确认的是原告徐菊英与被告范红英,并没有本案其他债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与涉案债务为同一笔;其次,虽然借款协议的左下角载明了“扣掉15万,实付38万”等字样,但是被告肖丙胜提供的债务承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生效确认书、债权减让确认书等证据,由于签订协议的主体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也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转让的事实;再次,原告提供的债务承担协议、笔记本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被告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也不足以证明上面记载的债务与涉案债务为同一笔债务的事实;最后,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却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而本院对于这一事实也不予采信。五、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健牌公司提出债务清偿要求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由此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届满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其次,被告健牌公司、肖丙胜、范红英对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均提出了抗辩,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用再承担还款义务;再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向本案被告提出过要求归还款项的权利主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原告作出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承诺,涉案债权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起诉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菊英、王月月对被告浙江健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丙胜、范红英、海盐博远紧固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85元,由原告徐菊英、王月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