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粟讯,黎晓,李瑞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讯,黎晓,李瑞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临桂镇榕山居民区竹源巷**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黎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正阳县人,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正阳县彭桥乡板桥村黎庄**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瑞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李家沟村大街**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及被告人黎晓的辩护人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等人在本市莞城区白沙塘联营纸箱厂4栋302房从事非法活动,并将该窝点称作“深蓝”。粟讯等人通过网络、电话招聘等方式于2013年7月10日将被害人杨梦玲骗至该出租屋进行面试,并以让杨加入“网络销售”组织为借口要求杨交纳3800元作为加盟费,杨随后被迫留下,并且手机被没收,接打电话受到监听,杨多次提出离开均遭到拒绝。2013年7月17日,粟讯等人以同样的手法限制被害人郭涵的人身自由。2013年7月29日9时30分许,群众陈为锦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当日13时许在本市莞城区白沙塘联营纸箱厂4栋302房将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抓获归案,且成功解救出杨梦玲、郭涵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梦玲、郭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洋、陈丽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成、骆永军、孟德功、邵俊阳、周文波、侯保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发还证据清单,户籍调查函,租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黎晓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黎晓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人黎晓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黎晓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共同监管被害人的生活起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黎晓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黎晓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瑞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瑞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瑞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粟讯、黎晓、李瑞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黎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瑞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