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昆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华安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瑞信担 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华安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商初字第84号原告包头市华安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田小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刘伊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英,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头市华安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李占元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华安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双方就被告为我公司向内蒙古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之事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我方将4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作为反担保金。如我方在贷款期满后如约偿还银行贷款,则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我方。协议签订后,我方按被告要求实际交付了保证金80万元。2012年1月银行贷款到期后,我方按时足额还清了贷款,被告却一直未返还保证金。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该返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现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为原告向内蒙古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之事签订了借款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将4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作为反担保金,在贷款期间给予利息。如原告在贷款期满后如约偿还银行贷款,则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交付了保证金80万元。后原告按时足额还清了银行贷款,被告却一直未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金合同、收据证明交付被告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金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清偿了银行贷款,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并应支付原告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华安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