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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谷守富与被告李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守富,李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谷守富,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守富与被告李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守富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李志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守富诉称,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李志国驾驶冀B44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李兴庄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谷守富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赵永利相撞,造成赵永利、原告谷守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1)第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国与原告谷守富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赵永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守富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碎折,2、轻型颅脑损伤:①头外伤后反应、②枕部头皮挫伤,3、右肩胛部软组织挫伤,4、右小腿胫前上段内侧软组织挫擦伤,5、右前踝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50天,开支医疗费20142.15元。2013年10月2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开支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谷守富在迁西县三屯营宏达新型砖厂上班,平均每月工资为2670元。被告李志国为冀B44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谷守富医疗费201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护理费5837.26元(42612元÷365天×50天)、误工费17444元(2670元÷30天×196天)、交通费205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李志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444**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费,误工时间,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休息时间为196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三屯营宏达新型砖厂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和工资表证实月工资为267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444元(2670元÷30天×196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志国与原告谷守富���担同等事故责任,赵永利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志国为冀B44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志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志国赔偿。原告谷守富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142.15元(医疗费201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781.26元(护理费5837.26元+误工费17444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4781.26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范围内损失5871.08元【(21142.15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50%】,未超过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871.0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444**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志国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444**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谷守富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谷守富事故损失人民币24781.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守富事故损失人民币5871.08元,合计40652.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谷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谷守富与被告李志国各承担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