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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孔令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孔令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王爱国,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孔令金,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爱国与被告孔令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被告孔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国诉称,要求被告孔令金支付欠款2065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孔令金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金在经营养殖场期间,多次与原告发生购销业务。2008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0656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令金购买原告王爱国饲料并欠款20656元,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对欠款应予偿还,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王爱国欠款206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6元、保全费227元,由被告孔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