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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生官与李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官,李志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98号原告马生官。被告李志明。原告马生官与被告李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张慧荣、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官诉称,2010年6月初,被告李志明找到原告,请原告帮助被告在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处建造一栋400多平方米的别墅,随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但房屋主体竣工后,被告一直推诿、躲避,分文建房款未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找到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支付给原告建房款,只写了一份建房欠款条,承诺于2012年4月底起还,如到2012年12月底还不清建房款,则按建房协议书履行。上述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建房款且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款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建房款欠条一份。被告李志明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李志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马生官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生官所述被告李志明欠其建房款600,000元未支付之事属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马生官与被告李志明签订建房协议书,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建造了被告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处的��墅工程,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给原告建房款。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生官建房款6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马生官已预交),由被告李志明负担,��告所负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