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杨某致电给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10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刘某来到水库新村牌坊附近的腌面馆与杨某进行交易见面。被告人刘某将用一包蓝色纸巾包裹的一小包毒品卖给杨某,并向杨某收取了人民币300元、港币800元作为毒资。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在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港币800元和一小包毒品。(经鉴定,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通话记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系坦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6个月到1年5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从贩毒人员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应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5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