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君鹏、于民与被上诉人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君鹏、于民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民,女,汉族,1953年12月31日出生,海南省农业银行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鹏,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南航支行海口金宇路分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涛、邢逸,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哲山,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舍河支行。负责人:何伟岸,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晴,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建行海南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文哲,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建行美舍河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冉,女,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亚菊,女,黎族,1962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珍,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龙,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府支行。负责人:陈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晴,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建行海南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斯叶,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建行海府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樊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宇房地产实业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查庆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泷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红燕,女,汉族,1985年7月17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斌,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原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华宇大厦**。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孟雅,女,汉族,1958年1月28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康,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琳琳,女,汉族,1985年7月23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静雯,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华强,男,汉族,1960年4月7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珍,女,汉族,1967年9月2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雄,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豪杰,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鸿铭,男,汉族,1938年6月14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范轨,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荣祥,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交,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承强,女,汉族,1951年3月4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霞,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男,汉族,1961年3月13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琼花,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明,男,汉族,1960年5月8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燕,女,汉族,1973年5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振波,男,汉族,1949年11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琼梅,女,汉族,1947年7月8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舒纵,男,汉族,1980年6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娥,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默,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玲,女,汉族,1964年2月14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教育厅勤工俭学办公室。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陈长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岚,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峰,女,汉族,1958年12月1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南健,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原名称海南省物价检查所)。法定代表人:叶灶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红,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真,女,汉族,1955年12月30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菊,女,汉族,1949年10月20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卫,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军才,男,汉族,1961年4月2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帅,男,汉族,1978年7月9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东海,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力通信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森,男,汉族,1942年11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陈开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海南所。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张元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全喜,男,汉族,1940年12月21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海口仲裁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施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盛辉,男,46岁,海南仲裁委员会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晓,女,海南仲裁委员会秘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玉姬,女,1961年2月19日生,香港人。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会兴,男,汉族,1951年8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音,女,汉族,1972年6月5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利安实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崔迪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衡山(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怀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际新闻出版中心图书出版社。现住所地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宗圣,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房。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滨,女,汉族,1956年4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汉族,1960年10月6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皮革塑料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林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兴海南实业发展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黎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白马广告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冯天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禄,男,汉族,1943年8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海南省建设厅)。法定代表人:李建飞,厅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先进,男,汉族,1966年3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阳,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雅学,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医院主治医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道全,男,汉族,1952年1月4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惠颖,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进东,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天岛,男,汉族,1936年10月13日生,台湾省人。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摄影美术出版社。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陈居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阜新市办事处。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于革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在林,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上诉人王君鹏、于民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惠物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舍河支行(建行美舍河支行)、朱冉、龙亚菊、李玉珍、韩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府支行(建行海口海府支行)、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华宇房地产实业公司、海南泷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红燕、刘子斌、钟孟雅、韩康、邱琳琳、倪静雯、邱华强、李秀珍、罗雄、骆豪杰、林鸿铭、程范轨、余荣祥、王海交、黄承强、王群霞、林峰、丁琼花、文明、冯小燕、史振波、黄琼梅、杨舒纵、张月娥、文默、孔庆玲、海南省教育厅勤工俭学办公室、王岚、张秀峰、李宏、谢南健、海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王志红、王丽真、林春菊、何文卫、皇甫军才、林帅、林东海、海南省电力通信自动化有限公司、徐家森、王建国、天津市天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海南所、邓全喜、海口仲裁委员会、符玉姬、范会兴、唐音、新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衡山(集团)公司、海南国际新闻出版中心图书出版社、游宗圣、张之滨、张宇、海南省皮革塑料公司、华兴海南实业发展公司、海南白马广告有限公司、王万禄、海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欧先进、王朝阳、符道全、白惠颖、陆进东、庄天岛、海南摄影美术出版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阜新市办事处、白在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2010)美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苏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民、王君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逸、张涛,被上诉人美惠物业委托代理人欧哲山、陈文国,被上诉人建行美舍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晓、陈文哲,被上诉人建行海口海府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晓、林斯叶,被上诉人海南仲裁委委托代理人谢盛辉、张春晓,被上诉人王万禄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安牌SC7130小轿车(车牌号:琼AC33**)是于民于2006年6月4日,出资向海南雨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当时车辆价格58800元,并登记入户在于民名下。2010年5月2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缴交通强制保险费1310元(保险金:95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同时缴交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774.41元。2010年7月3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王君鹏驾驶长安牌小轿车(车牌号琼AC33**)的陪同其岳父陈庆鸽及亲戚梁昌凤,应约去海口市海府一横路19号“华宇大厦”一层的“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美舍河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当王君鹏将车停于建行美舍河支行门口等待时,华宇大厦的13层至l4层之间的外墙体脱落把该车的顶棚砸得破烂不堪,几乎全损。尔后双方就车辆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向于民、王君鹏等人追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海口市中院对外委托对车牌号琼AC33**的小轿车的损害情况及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因《海南省人民法院2011-2012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无车辆定损鉴定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能提供经法院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鉴定机构名单,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中院终结了对外委托。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阶段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我国对汽车使用年限的报废标准为:报废汽车1、……。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经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期限,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四次。另查,美惠物业是对位于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华宇大厦的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公司,系该大厦的管理人;华宇大厦所有业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5216.89平方米。其中业主朱冉的1001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287**,建筑面积117.35平方米)、龙亚菊的706房(海口市房房权证海房字第257**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李秀珍的1604房(海口市房权房权证海房字第256**筑面积108.66平方米)、韩龙的华宇大厦的第一层西侧商场(海口市房权证房权证海房字第256**积458.45平方米)、建行海口海府支行的第一层营业部(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权证海房字第255**积471.15平方米,实际使用人是建行美舍河支行)、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401房、1402房、1403房、1407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房权证海房字第25648号、第25660号、第25672号、第257**146.43平方米、167.95平方米、108.66平方米、111.91平方米,共534.95平方米)、海南华宇房地产实业公司的407房、704房、1503房、1504房、1505房、1506房、1507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房权证海房字第HK110450号、第25679号、第25673号、第25685号、第25698号、第25711号、第257**11.91平方米、108.66平方米、108.66平方米、108.66平方米、167.95平方米、146.43平方米、111.91平方米,共864.18平方米)、海南泷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华宇大厦第二层楼房(原名称为海南泷坛商贸有限公司,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房权证海房字第256**76.34平方米)、冯红燕的1106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房权证海房字第257**.43平方米)、刘子斌的804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房权证海房字第256**66平方米)、钟孟雅的1006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7房权证海房字第257**3平方米)、韩康的701房、702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4房权证海房字第25643号、第256**平方米、167.95平方米,共314.38平方米)、邱琳琳的1602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62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方米)、倪静雯的1204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房权证海房字第256**米)、邱华强的1005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93号,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李玉珍的1605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99号,建房权证海房字第256**、罗雄的1007房、1305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526号、第2房权证海房字第25526号、第256**67.95平方米,共279.86平方米)、骆豪杰的1603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74号,建筑面房权证海房字第256**鸿铭的1206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708号,建筑面积房权证海房字第257**轨的1306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709号,建筑面积1房权证海房字第257**的307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713号,建筑面积11房权证海房字第257**1606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712号,建筑面积146房权证海房字第257**307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721号,建筑面积111.房权证海房字第257**07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724号,建筑面积111.9房权证海房字第257**(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51号,建筑面积167.95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50号,建筑面积146.43平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61号,建筑面积167.95平方房权证海房字第256**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700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房权证海房字第257**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92号,建筑面积167.95平方米)房权证海房字第256**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94号,建筑面积167.95平方米)、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权证海房字第25666号,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张房权证海房字第256**证海房字第25637号,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文默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房字第25520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孔庆玲房权证海房字第255**房字第25689号,建筑面积167.95平方米)、海南省教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39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王岚901房权证海房字第256**5634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张秀峰404房权证海房字第256**5676号,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李宏406房(房权证海房字第256**01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谢南健502房(房权证海房字第257**53号,建筑面积167.95平方米)、海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房权证海房字第256**06房、607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78号、第25690号、第25703号、第25716号。建房权证海房字第25678号、第25690号、第25703号、第257**91平方米,共534.95平方米);王志红的504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77号,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王丽真507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建筑面积111.91平方米)、林春菊的503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7**,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何文卫501房(海口市房权房权证海房字第256**筑面积146.43平方米)、皇甫军才的803房、602房房权证海房字第256**668号、第25654号,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167.95平方房权证海房字第25668号、第256**、806房、807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64号、25705号、86293号,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146房权证海房字第25664号、25705号、862**林东海的801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86291号,建筑面积116.71平方米)、海南省电力通信自动化有限公司506房权证海房字第862**5702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王建国601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房权证海房字第257**6.43平方米)、天津市天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503房、房权证海房字第256**506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J004950号、第HJ004949号、第HJ004951号、第HJ004952号房权证海房字第HJ004950号、第HJ004949号、第HJ004951号、第HJ0049**.70平方米)、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海南所1501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49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邓全喜802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862房权证海房字第256**5平方米)、海南仲裁委员会1405房、1406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862**、25710号,建筑面积167.95平方米、146.43平方米,共314.38房权证海房字第25697号、257**海房字第25695号,建筑面积167.95平方米)、范会兴705房(海口市房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权证海房字第256**米)、唐音1404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84号,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新利安实业有限公司304房、305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权证海房字第256**87号,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167.95平方米,共276.61平方米)房权证海房字第25675号、256**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83号,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海南国际新闻出版中心图书出版社1201房、1202房、1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房权证海房字第25646号、25658号25670号25720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167.95平方米、1房权证海房字第25646号、25658号25670号257**宗圣1302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59号,建筑面积167.95平方米)、张之滨402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52号,建筑面积1房权证海房字第256**03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63号,建筑面积108房权证海房字第256**塑料公司703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67号,建房权证海房字第256**、华兴海南实业发展公司1303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71号,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海南白马广告有限公司1003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524号,建房权证海房字第256**王万禄905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519号,建筑面积167.95平房权证海房字第255**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69003号,建筑面积148.73平房权证海房字第255**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68741号,建筑面积148.73平房权证海房字第690**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45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房权证海房字第687**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521号,建筑面积111.91平方米)房权证海房字第256**房权证海房字第25525号,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房权证海房字第255**权证海房字第25636号,88.10平方米)、陆进东130房权证海房字第255**25647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庄天岛707房权证海房字第256**5717号,建筑面积111.91平方米)、海南摄房权证海房字第256**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5640号,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房权证海房字第257**信托投资股份公司阜新市办事处1102房、1103房、1104房、11房权证海房字第256**第25657号、25669号、25681号、25719号,建筑面积167.95平方米、108.66平方米、108.66平方米、111.91房权证海房字第25657号、25669号、25681号、257**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华宇大厦外墙为所有业主按份共有。即本案涉案人员中,除建行美舍河支行是使用人和美惠物业是华宇大厦的物业服务管理人外。其余涉案人员都是华宇大厦外墙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主体,即作为华宇大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在庭审中,美惠物业等各位均未向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美惠物业等人都应当对造成该车辆的损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应如何承担赔偿问题。本案中车辆损坏情况,经海口市中院对外委托对车牌号琼AC33**的小轿车的损害情况及现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本省无车辆定损鉴定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能提供经法院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鉴定机构名单,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中院终结了对外委托。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阶段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我国对汽车使用年限的报废标准为:报废汽车2、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经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期限,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四次。该车参考以上规定使用年限15年(365天×15=5475天),原则上可报废。但于民已使用4年1个月26天(365×4+30天+26天=1516天),按照使用时间的比例计算自然损值(拆旧)应为:1516/5475×58800元=16281.42元,该车余值(事故时的价值)为:42518.58元。该车全损,那么造成该车的经济损失:42518.58元。建行海口海府支行虽是华宇大厦按份共有人,但其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是建行美舍河支行,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赔偿主体,本案中选择建行美舍河支行作为赔偿主体,较为确切,故华宇大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占总面积的比例,承担总损失额的80%即34014.86元(42518.58元×80%)相应的赔偿责任,计每平方赔偿计每平方赔偿2.235元(34014.86元/15216.89)。美惠物业作为华宇大厦的管理人,对华宇大厦的外墙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外墙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总损失额的20%即8503.72元(42518.58元×20%)的赔偿责任。对于于民、王君鹏主张要求美惠物业等涉案人员共同赔偿其两人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君鹏主张受损的车辆是其与于民共有,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于民是该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至于美惠物业等人以在外墙脱落事故中也有过错抗辩,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美惠物业等人以外墙脱落事故过错责任不在己方,而是建设方的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八十五条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规定告知美惠物业等人,赔偿后如发现有其他责任人,美惠物业等人有权主张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舍河支行、朱冉、龙亚菊、李玉珍、韩龙、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华宇房地产实业公司、海南泷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红燕、刘子斌、钟孟雅、韩康、邱琳琳、倪静雯、邱华强、李秀珍、罗雄、骆豪杰、林鸿铭、程范轨、余荣祥、王海交、黄承强、王群霞、林峰、丁琼花、文明、冯小燕、史振波、黄琼梅、杨舒纵、张月娥、文默、孔庆玲、海南省教育厅勤工俭学办公室、王岚、张秀峰、李宏、谢南健、海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王志红、王丽真、林春菊、何文卫、皇甫军才、林帅、林东海、海南省电力通信自动化有限公司、徐家森、王建国、天津市天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海南所、邓全喜、海南仲裁委员会、符玉姬、范会兴、唐音、新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衡山(集团)公司、海南国际新闻出版中心图书出版社、游宗圣、张之滨、张宇、海南省皮革塑料公司、华兴海南实业发展公司、海南白马广告有限公司、王万禄、欧先进、王朝阳、符道全、白惠颖、陆进东、庄天岛、海南摄影美术出版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阜新市办事处、白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各自的比例赔偿给于民车辆损失款42518.58元。即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8503.72元(42518.58元×20%);朱冉赔偿262.28元(117.3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龙亚菊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李秀珍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韩龙赔偿1024.64元(458.4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舍河支行赔偿1053.02元(471.1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1195.61元(534.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海南华宇房地产实业公司赔偿1931.44元(864.18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海南泷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405.62元(1076.34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冯红燕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刘子斌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钟孟雅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韩康赔偿702.64元(314.38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邱琳琳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倪静雯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邱华强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李玉珍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罗雄赔偿625.49元(279.8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骆豪杰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林鸿铭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程范轨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余荣祥赔偿250.12元(111.91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王海交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黄承强赔偿250.12元(111.91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王群霞赔偿255.71元(111.91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林峰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丁琼花赔偿334.59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文明赔偿250.12元(111.91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冯小燕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史振波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黄琼梅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杨舒纵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张月娥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文默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孔庆玲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海南省教育厅勤工俭学办公室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王岚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85元/平方米)、张秀峰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李宏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谢南健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海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赔偿1195.61元(534.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王志红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王丽真赔偿250.12元(111.91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林春菊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何文卫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皇甫军才赔偿618.22元(276.61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林帅赔偿770元(344.52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林东海赔偿260.85元(116.71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海南省电力通信自动化有限公司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85元/平方米)、王建国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天津市天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1188.35元(531.70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海南所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邓全喜赔偿300.72元(134.5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海南仲裁委员会赔偿702.64元(314.38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符玉姬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范会兴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唐音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新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618.22元(276.61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上海市衡山(集团)公司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海南国际新闻出版中心图书出版社赔偿1195.61元(534.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游宗圣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张之滨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张宇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海南省皮革塑料公司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华兴海南实业发展公司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海南白马广告有限公司赔偿196.90元(88.10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王万禄赔偿375.37元(167.95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白在林赔偿332.41元(148.7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徐家森赔偿332.41元(148.7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欧先进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王朝阳赔偿250.12元(111.91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符道全赔偿242.86元(108.66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白惠颖赔偿196.90元(88.10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陆进东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庄天岛赔偿250.12元(111.91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海南摄影美术出版社赔偿327.27元(146.43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阜新市办事处赔偿1111.20元(497.18平方米×2.235元/平方米)。二、驳回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君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元,2545.30元由于民、王君鹏负担,930.70元由美惠物业等人共同负担。上诉人于民、王君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王君鹏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为错误认定。本案所涉车辆为于民、王君鹏共同出资购买,只是入户时登记在于民名下,对此,于民、王君鹏已经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表示。原审判决以没有证据为由仅认定于民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只选择建行美舍河支行作为赔偿主体,而不追究建行海口海府支行的赔偿责任主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故意偏袒。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也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建行海口海府支行作为华宇大厦的业主(即所有人)及被上诉人建行美舍河支行作为华宇大厦的使用人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者都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原审判决故意歪解法律,两者只选其一的建行美舍河支行作为赔偿主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以房屋面积确定赔偿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第八十五条对此也作出了同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由于被上诉人的共同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确定被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以房产面积大小确定被上诉人对于民、王君鹏的各自赔偿份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造成于民、王君鹏现实上的索赔无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0)美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对于民、王君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美惠物业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2010)美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是基本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作出的本判决是公正合理的,恳请贵院驳回于民、王君鹏的上诉请求。一、根据《物权法》第17条、第24条规定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才有权申请注册登记车辆,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那么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公文书证上记载的用户就可以证明是机动车所有人,享有该机动车物权,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等未经登记,就不具有公信力,无法使第三人知道权利人的身份信息。本案中,王君鹏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之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是不适格的主体,故原审认定本案主体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有关责任认定的法律问题。首先,美惠物业与业主没有共同过错,也没有侵权意思的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美惠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与事故造成的损害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塌落的墙体部位梁钢筋保护层设计存在瑕疵,大厦使用较长,环境湿度大,钢筋锈蚀产生膨胀应力涨裂致使墙体突然脱落。该塌落的外墙体处于高层,是墙体内部发生质变致使外部突然塌落,隐蔽性强,在美惠物业提供日常维护中不易被发现;美惠物业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或业主方的外墙体危险防范通知,不是明知墙体即将塌落存在危险而不及时去采取安保措施,美惠物业仅作为三级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不可能预见本事故的发生。其次,事故时由于墙体突然性地非人为性第塌落致使损害发生,美惠物业和其他业主方都没有实施直接致使墙体塌落的行为,没有现场行为,不可能直接结合发生事故后果,各自行为都不可能直接足以就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应该由美惠物业和其他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侵权案件力度最大的民事救济方法,具有制裁惩罚性质,每个行为人必须就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本案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各方都没有主观过错的意思联络,各自行为也与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直接结合致使损害发生,各自行为也不足以单方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假使判令行为人各方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社会公平正义,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也不具有契合性。再次,美惠物业已经提供了合理的日常维护服务。美惠物业为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委托合同收取业主方的是一般日常性的物业服务费,同时提供了一般日常维护服务,所达到的服务程度和效果也是相当的,业主方也未依法缴纳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客观上无法对物业公共部分的大中修进行维护操作。最后,根据《解释》第3条第2款、《物权法》第80条规定以及权力和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根据行为人各方主观过错、原因力大小以及业主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等因素对本案行为人各方各自按份承担责任是合法的且公平合理的。本案因客观原因无法对涉案车辆损害程度和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涉案车辆也可能存在没有全部报废的事实,美惠物业和其他业主方以及死者家属、车主方都不愿意看到本案事故的发生,从情感关怀的角度,美惠物业也是支持原审法院参照相关的汽车报废标准作出车辆损失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定损是有法律依据且公正合理的。被上诉人建行美舍河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民、王君鹏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建行海口海府支行答辩称:建行海口海府支行的意见与建行美舍河支行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海南省仲裁委答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相关规定,海南省仲裁委对本案于民等人的财产损害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王万禄、黄琼梅、张月娥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王君鹏、于民要求被上诉人王万禄、黄琼梅、张月娥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王万禄、黄琼梅、张月娥作为业主,对于建筑物脱落坠落无过错,怎能由我们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华宇大厦13楼窗户上方部位的次梁(以下简称“次梁”)连带抹灰层一起脱落(约8米长),导致陈某死亡和车辆损坏,次梁在建造时需要用钢筋和水泥混合浇筑,同时抹灰层不得超过2公分,可是开发商为了偷工省料,对于不够宽度的次梁,采取了“黏贴”方法,抹灰层厚度竟然达到15公分之多,再加上次梁浇注用的混凝土强度不够,造成次梁暴筋开裂,在热胀冷缩的作用下,过厚的抹灰层及开裂的次梁分离脱落是本事故的成因。次梁属于主体结构,建筑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1.0.4条关于建筑耐久年限规定,一般性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的最低保修期为50年,次梁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另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2.3.3条规定,外墙抹灰层厚度不得大于2cm,控制抹灰层厚度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抹灰层脱落。华宇大厦脱落的抹灰层厚度最厚部份竟然达15cm左右,严重超出标准厚度,根据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华宇大厦反映情况的复函海住建总(2012)354号文件第二条款现场调查情况认定:“该次梁断面处的外墙抹灰层厚度经测量为3~6cm,抹灰层超厚部位未采取相应的加强措施”。由此证明,该外墙抹灰层本身就不合格,不合格的产品怎能仅凭“通过合格验收”来证明建筑工程质量合格,不合格的抹灰层怎能用“过2年保修期限”来推却责任。另外,华宇大厦物业管理公司(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若提前发现外墙问题而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提下通知业主,业主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事实上,管理公司管理不到位,事发前并未能及时发现外墙龟裂问题。再且,死者来建行办事,停车在建行门口是事故诱发的间接原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被上诉人王万禄、黄琼梅、张月娥恳请二审法院对该楼脱落部位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其他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在美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美惠物业(其前身是海南省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海口市美舍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第一章委托管理事项,第三条,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由美惠物业负责管理。并约定由美惠公司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等的年度维修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其组织实施;美惠公司的管理目标之一为对房屋外观保持整洁、完好;美舍小区的业主负责向美惠物业缴纳相关物业费。2010年9月16日,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华宇大厦群众来信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海住建总(2010)290号),该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华宇大厦的建设单位为海南华宇房地产实业公司,施工单位为海口市第二建筑公司,于1994年4月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现场调查,发生意外是由于华宇大厦14层梁板一处悬挑结构次梁外侧部分混凝土联带粘附的抹灰砂浆和外墙条砖脱落掉下,脱落的混凝土发现有锈蚀腐烂的主要受力钢筋痕迹,钢筋保护层厚度为2cm左右,……;其产生的原因据分析为该部位次梁保护层偏差超出当时规范允许偏差值要求(当时的规范梁柱钢筋保护层百度允许偏差值±5mm),加上海口的空气湿度大、盐分含量高,该楼使用时间较长,该次梁外侧长期暴露在室外空气中,钢筋锈蚀产生膨胀应力涨裂致下部混凝土至脱落。根据当时的施工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第3.0.2条规定“允许偏差抽检的点数中,建筑工程有70%及以上的实测值应在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允许偏差内”的规定。经调阅了该大厦的质量保证资料和检验评定资料,表明该楼钢筋和混凝土分项工程允许偏差项目抽检点数均在规范合格允许范围内。根据当时实行的验收规范规定,该次梁钢筋保护层厚度超出规范允许偏差在30%的范围内是规范所允许的。当发现外墙批档等部位出现空鼓、开裂等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责任方进行维修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该办法1993年颁布施行,2001年废止)第41条关于保修期限的规定为“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故该大厦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过期。该大厦建设单位海南华宇房地产实业公司法人资质已被注销,公司人员无法联系到。施工单位海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已于1997年破产。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首先,对于该次事故,建设方应为工程第一责任人,施工方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其次,物业管理单位应立即对大厦外墙全面进行检查,同时通知各业主检查所属房屋情况,发现存在情况应及时处理;同时督促业主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尽快对该大厦进行维修保养,以确保安全。对于华宇大厦的业主是否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业主们认为其并不知晓其交纳的物业费中是否含有专项维修资金,且对该问题业主与美惠物业并未进行过协商,美惠物业也没有要求业主们交纳相关维修资金。美惠公司称其已对华宇大厦的公用部分进行过定期检查,但未提供相关的书面记载材料。再查,建行美舍河支行已获得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关于华宇大厦群众来信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海南省公安厅颁发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对于王君鹏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是否需要向其赔偿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君鹏主张其为车辆共有人之一,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中,仅登记于民为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对王君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确定赔偿主体为本案华宇大厦的所有在房产局登记的住户或房屋使用人及美惠物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本案中,根据美惠物业与业主们签订的《海口市美舍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美舍小区的业主已经将华宇大厦建筑共用部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交由美惠物业进行管理。并且,美惠物业收缴了华宇大厦业主们缴纳的相关管理费用。因此,华宇大厦外墙脱落造成于民的车辆损失,系因美惠物业管理不善造成,王万禄等业主不存在过错,华宇大厦的业主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虽然王君鹏驾驶涉案轿车是到建行美舍河支行办理业务,但发生事故是车辆停在该行外面的停车场停车时,被建行美舍河支行承租的营业场所所在的华宇大厦13-14楼之间自然脱落的大块外墙墙体砸坏,此时,驾驶人王君鹏、被害人陈庆鸽等人尚未进入建行美舍河支行的营业场所内,车辆是否会被建行美舍河支行所承租营业场所所在大楼外墙突然自然脱落的墙体磺到非建行美舍河支行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故建行美舍河支行不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42518.58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故美惠物业应当向于民承担车辆损失赔偿款42518.58元。至于于民、王君鹏提出的要求赔偿于民、王君鹏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于民、王君鹏因车辆损失造成精神损害不属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2010)美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二、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民支付车辆赔偿款42518.58元;三、驳回于民、王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3476元,由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于民、王君鹏负担2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476元,由海南美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于民、王君鹏负担23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平山审判员 张莲凤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淑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