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与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路*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委托代理人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法定代表人陀**。委托代理人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于2005年4月18日入职**公司工作,担任厨房主管一职,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休息1天。郑**上班至2013年4月3日。**公司尚未支付郑**2013年3月及4月份工资合共2480元。2013年5月19日,郑**因本案劳动纠纷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1日,仲裁委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郑**未能提供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郑**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郑**与**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郑**2013年3月份及4月份工资合共为2480元,**公司也同意支付予郑**,故**公司应支付予郑**。双方争议的焦点:**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给郑**的问题。第一,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郑**自2005年4月18日入职,至2013年4月4日离职,累计工作已满8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应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带工资。因**公司未能证实已经安排郑**休假,亦未能证实虽未安排休假但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故**公司应向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3000元÷30天×5天×5年×200%),对郑**超出法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二,高温津贴问题。郑**担任厨房主管一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或其工作场所温度无有效措施降温至33度以下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于2010年1月1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明确了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和本单位实际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的。郑**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就其作为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发放经协商后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对郑**主张的高温津贴,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对郑**的月基本工资及工资构成没有约定,郑**主张月基本工资时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郑**每月休息1天,郑**每月的加班工资为708.05元(1100元÷21.74天×7天×200%),按照该标准计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法院对郑**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2013年3月份及4月份工资合共248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3月份及4月份工资合共2480元,由于双方在一审中均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二、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工龄已满8年及2008年开始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认定2013年度1月1日至4月4日的已过天数可折算1天的事实,在计算应得带薪年休假工资时也没有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日工资收入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的方法来计算,而按30天计算。因此,本案正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应为:3000÷21.75天×(25+1)×200%=7172.41元。三、关于加班工资,郑**诉求的是周六周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一审未予支持实属不妥,理由如下:首先,郑**担任的是厨房主管兼厨房工这一特殊工种和岗位,正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认可的郑**每月除一天不用上班外,其余时间均须出勤,因此,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即可依法认定;其二,郑**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不仅有郑**的陈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亦可证实,再者,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数额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条并无加班费支付的记载,因此,应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故一审法院按劳动者实领工资对比最低工资加最低工资折算加班工资的总和来衡量应否支持支付加班工资的认定方法与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亦不适用于的本案。四、关于高温津贴问题,郑**诉求的是高温作业条件下的津贴,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的情况,且上述两事项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中,郑**系厨房工,在6-10月份无疑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温作业人员,**公司应当依法证明已采取降温措施,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应支付劳动者所主张的高温津贴。综上,郑**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172.41元;三、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1306.24元;四、依法判决**公司支付高温津贴3750元。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不应向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郑**每天工作不足6个小时并未达到每天8小时工作的强度,而且郑**每天工作不到6小时就可以休息明显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发放标准及精神相违背。另外,**公司之前没有要求郑**进行打卡,郑**也存在自己休息时间委托他人进行打卡的情形,**公司会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再者,**公司均有安排员工放带薪年休假,因此不存在**公司向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并支持**公司的请求。针对郑**的上诉,**公司答辩称:1.2013年3、4月郑**的工资**公司愿意支付;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郑**主张的每月基本工资是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3000元已包含基本工资以及各类补贴。另外,郑**未能举证加班而且其工作性质不可能加班。退一步而言假如存在加班,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其每月加班工资为708.5元,因此**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3、关于高温补贴:同意一审判决书的判决理由;????4、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公司已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给郑**。退一步而言,本案假如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况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而非通过人民法院处理,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即通过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公司的上诉,郑**答辩称: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一审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依据有误,且少算了一天,其他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郑**每月只有一天休息,周六日加班的事实已经确定,郑**诉请两年的周六日加班费,合共186天,计算基数应以3000元计算;郑**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除了工厂放假外每天均上班;关于高温津贴,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方法,若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已提供了劳保条件,则应支付高温津贴。上诉人郑**和**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郑**在二审期间当庭确认已休年休假但非带薪。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公司是否应向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7172.41元;二、**公司是否应向郑**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306.24元;三、**公司是否应向郑**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高温津贴3750元。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没有异议,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予以维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帐应当保存二年。郑**于2013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2011年5月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支付应由郑**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郑**主张的2011年5月前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5月后的年休假,在二审期间郑**当庭确认已经休了年休假但没有带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向郑**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郑**月总工资3000元,因此**公司应向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3000÷30×5天×2年×100%)。对郑**主张的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郑**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条,郑**每月的总工资3000元,而非郑**主张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因此双方对郑**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没有约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加班工资应当是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在双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参照佛山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加班事实的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郑**未举证证实其每月休息1天的加班事实,而根据郑**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所载明的工时,郑**最多也是工作182工时,并未达到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第二,即便按照郑**主张的加班事实,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为基数,郑**确认其自2011年5月开始工资数额达到3000元,经核算,**公司已足额支付郑**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郑**上诉请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在两年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虽然没有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但**公司也未举证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应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按150元/月向郑**发放高温津贴。郑**于2005年4月18日入职,2013年4月4日离职,因此**公司应向其支付2011年、2012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对于2011年前的高温津贴**公司是否已发放,郑**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郑**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三、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崔景诚代理审判员 ?钟???玲代理审判员 ?霍???娟????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林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