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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烟台金光时装有限公司与周明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金光时装有限公司,周明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光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木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琦,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云,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赵集镇赵集村李庄*号。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金光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时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明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光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琦,被上诉人周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明云原系金光时装公司职工,从事质量检查工作。周明云在金光时装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8日,周明云以金光时装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于2012年10月9日与金光时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周明云与金光时装公司为解除劳动关系、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解除周明云与金光时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金光时装公司支付周明云20**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248.74元;3、金光时装公司支付周明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7.59元;4、金光时装公司为周明云补缴2005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117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光时装公司与周明云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二、金光时装公司支付周明云经济补偿金13127.59元;三、金光时装公司与周明云共同缴纳2005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照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审核的为准);四、驳回周明云其它申诉请求。”金光时装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金光时装公司、周明云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均无异议。关于周明云的入职时间,金光时装公司、周明云的陈述不一致。周明云称其自2005年7月1日到金光时装公司工作,金光时装公司则称周明云于2009年7月1日到该公司工作。金光时装公司未提供周明云的招工登记表及金光时装公司单位职工名册。另查,周明云在金光时装公司工作期间,金光时装公司未为周明云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明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烟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117号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金光时装公司未能提交招工登记表及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周明云到金光时装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周明云主张的2005年7月1日为准;金光时装公司主张周明云于2009年7月1日到该公司工作,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金光时装公司、周明云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金光时装公司未依法为周明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故周明云以金光时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金光时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光时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127.5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未支持周明云要求金光时装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248.74元的申诉请求,周明云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周明云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予以确认。周明云要求金光时装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判决如下:一、金光时装公司与周明云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二、金光时装公司支付周明云经济补偿金13127.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周明云要求金光时装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248.74元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55元,由金光时装公司负担。宣判后,金光时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明云到该公司的工作开始时间应是2009年7月1日,通过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时间。为周明云证明工作时间的证人均与周明云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周明云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周明云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1日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明云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二审补充查明:原审诉讼期间,周明云提供证人周某出庭,周某曾在金光时装公司工作,其自称2006年1月到金光时装公司工作,当时周明云即已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周明云到金光时装公司工作的时间。周明云主张其2005年7月1日到金光时装公司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金光时装公司不认可周明云的主张,主张周明云到该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明云在金光时装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05年7月1日正确。金光时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金光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