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义明与杨军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明,杨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义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唐宜祚,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义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刘义明、被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宜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杨军与舅舅文某到文某家准备吃晚饭,因被告刘义明将其与文某同住大楼的大门打开后不关,原告走到被告居住的四楼用手拉拉闸门,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拖把打伤原告右手食指,随后案外人文某上楼劝开。灵川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了现场,同日,原告到灵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不完全骨折。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0日、1月8日、4月3日四次在灵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9.80元,经灵川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桂市华源(2012)法医鉴字第7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军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灵川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对杨军、文某及2012年12月27日对刘义明进行了询问。2013年3月21日,刘义明向该所反映,其怀疑文某损害了一楼的拉闸门。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9.80元、鉴定800元、误工费9936.25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4856.05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义明于2013年5月6日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修复反诉原告的拉闸门并承担勘验费和反诉费用。另查明,原告杨军系被告刘义明的外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本诉,(一)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二)原、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各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反诉,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反诉被告造成及应否承担修复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本诉:(一)关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吊车工作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虽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但与其只在医院急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相悖,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19.80元。(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应承担的责任、各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拖把将原告的右手食指打伤,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二、关于反诉: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反诉被告造成及应否承担修复责任的问题。反诉原告提供的五张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能真实的反映受损的时间,故该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其财产受损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财产损失是由反诉原告造成的证据,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明赔偿原告杨军的经济损失1319.80元;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杨军负担156元,被告刘义明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刘义明负担。上诉人刘义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发生争吵,被上诉人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情鉴定费也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判令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拉闸门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杨军辩称:被上诉人右手食指不完全骨折,是上诉人故意伤害造成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拉闸门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事实上,因被上诉人受伤,导致被上诉人误工三个月,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刘义明致被上诉人杨军受伤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二、上诉人刘义明的拉闸门是否系被上诉人杨军损坏。本院认为:一、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侵权,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致伤被上诉人时,其人身正遭受被上诉人的侵害,因此,上诉人正当防卫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受伤花费医疗费519.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19.80元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辩称其拉闸门系被上诉人损坏,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但由于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反映拉闸门受损的时间,除此证据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拉闸门是被上诉人损坏的。一审法院认为刘义明要求杨军赔偿拉闸门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