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汤奕琛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奕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捷,公司法务。被告汤奕琛,男,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奕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汤奕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奕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与被告签署《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申请透支金额人民币313,600元(币种下同),工商银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7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711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同意将其所购车辆(奔驰轿车)一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至《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被告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申请的购车融资提供信用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上述融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以《担保承诺函》的规定为准;当工商银行按《保证担保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索赔,且原告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下列事项:被告需按照担保融资净敞口额的2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替被告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透支本金313,600元、手续费35,374.08元及办理此项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其后,截至2013年6月26日,因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累计三次未及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故工商银行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后因被告仍无还款行为,工商银行又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截至2013年7月2日的债务本金195,012.77元,利息19.28元。后因被告迟迟未还款,工商银行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发送《垫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上述垫付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垫付被告透支的本息合计214,415.94元。此后,工商银行于2013年8月1日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帐户划款214,415.94元。2013年8月2日,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垫款清偿证明》,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为被告垫付款项214,415.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4,415.94元,并承担违约金42,883.19元、逾期担保费(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截止至起诉日计24,443.42元),共计281,74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4,415.94元,并承担违约金42,883.19元;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工商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其与工商银行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承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5、信用卡查询明细,证明被告违反合同,拖欠《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6、《催款通知书》,证明工商银行书面催告被告要求其及时、足额履行《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7、《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工商银行就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情况要求被告提前归还透支的本息;8、《垫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垫款清偿证明》,证明原告就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商银行垫付了214,415.94元。被告汤奕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工商银行为原告推荐的客户提供牡丹卡透支还款业务,客户以牡丹卡透支方式购车,原告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透支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工商银行为借款客户提供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牡丹卡透支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客户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依约要求借款客户提前全额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客户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供担保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客户,如未按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造成透支逾期的,原告同意提供资金垫付,若原告垫付资金未能按时足额到位,工商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原告代客户偿还全部债务后,自行负责向该客户追偿;工商银行可以要求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客户以其所购车辆或其他任何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无论原告担保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客户另行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与否,原告同意一旦该客户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工商银行有权通过扣划保证金等方式要求原告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客户另行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原告不得以客户已设定抵押为由进行任何抗辩);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还款担保协议》、信用卡查询明细、《催款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垫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垫款清偿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还款担保协议》等,均系原、被告及工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累计逾期还款达3期,工商银行据此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现原告根据《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垫付了被告的全部欠款,并据此向被告进行追索,要求被告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奕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14,415.94元。二、被告汤奕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2,88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9.49元(原告预缴人民币5,526.10元,因庭审中减少了诉讼请求,故予以归还人民币366.6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28.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汤奕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